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捌佰玖拾柒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所列行政救濟利息三、四八七元、撰狀費用五、○○○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鄭忠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蕭秀琴計算書:
科目金額證書
1、郵費二九七元收據及退郵通知
2、差旅費六○○元收據
總計八九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