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七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被訴侵占登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冷氣機、冰箱、電視機、照明設備、辦公桌椅、傳真機、電子鍋部分撤銷。
甲○○、丙○○前項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均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綜上意旨;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三、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或背信之行為,被告甲○○辯稱:伊乃因與東帝士公司之購屋糾紛,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為律師之自訴人,之所以與自訴人發生性關係,乃完全受自訴人脅迫所致,自訴人代印廣告印刷品,完全係自訴人自願幫忙,但由於印刷內容與價格不符,地址且用自訴人自己之地址,根本不能用,其更換台中房子之鑰匙,乃為避開自訴人之糾纏,其並無詐欺自訴人或侵占自訴人財物之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甲○○之婚姻確實出些問題,但由於自訴人介入攪和,才會弄到離婚之地步,伊絕無仙人跳之行為,不知自訴人為何還提起自訴等語。本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乃因不甘與被告甲○○相處期間所為之花費,故提起自訴,認被告二人涉有俗稱「仙人跳」之行為。經查,本件依證人 周進儔 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審理中之證述,雖被告 蘇進榮 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知被告甲○○與自訴人同居之情事,於被告二人離婚當日,由周進儔宴請自訴人及被告甲○○,賀喜被告甲○○重生,被告甲○○席間且說被告丙○○祝福他與自訴人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可知被告丙○○並未因得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自訴人有性關係,而以提出告訴等要脅手段,向自訴人勒索款項,反而祝福被告甲○○於婚姻關
係消滅後得與自訴人生活愉快,核與俗稱之「仙人跳」殊屬有間。按男女相處,無論基於感情交合或單純之肉體慾望,於交往過程中,經濟能力強者扶助經濟弱者,本係極為正常之事,因此經濟強者花費若干金錢於類似婚姻關係共同生活所需中,亦合乎社會常情;本件被告甲○○於與自訴人發生婚外情乃致同居期間,自訴人所為之經濟上接濟,依自訴意旨均係一般日常所需或共同開創事業之花費,被告甲○○並未利用自訴人戀姦情熱之機會,藉機向自訴人為房地、珠寶等貴重財物或大筆現金之餽贈,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殊欠缺依據。又姑不論被告甲○○辯稱之所以與自訴人發生不正常之性關係,係受脅迫所致是否屬實,縱認係自願,其既不願再與自訴人維持不正常之性關係(自訴人係有配偶之人),基於自由基本權,更換住處鑰匙,不再讓自訴人自由進出,乃其維護居住安寧之選擇,自訴人何能強求,至於於同居期間所購買之家居用品,縱非屬贈與,亦係得請求返還之民事糾葛而已,何能認係侵占?自訴人僅因嗣無法再與被告甲○○維持不正常之關係,思及相處期間曾有花費,即認係受詐騙所致要非可採。次查雙方並無委任之事實,僅係民事債務糾葛,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論以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侵占或背信之行為。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第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自訴人所訴被告甲○○、丙○○另侵占登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冷氣機、冰箱、電視機、照明設備、辦公桌椅、傳真機、電子鍋部分,固有發票、送貨單為證,但自訴人就此部分僅為登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其非直接之犯罪被害人甚明。乃自訴人竟仍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自非法之所許。原審調查後,就此部分併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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