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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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15號原告 林良政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 阮氏紅水 (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此,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因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於我國,故本件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才是,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阮氏紅水(NGUYENTHIHONGTHUY、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國人)於民國92年3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嗣於97年2月24日離家返回越南,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7年2月24日離家返回越南,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其中譯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陳年 到庭證述:被告回越南就不願再來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97年2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61637號函附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2年3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7年2月24日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已逾3年,可見被告確無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而其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