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何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銘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1
年3月14日上午7時22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文化路1段188巷口前欲右轉時, 適江銘德 駕駛系爭車輛亦
行經同路段,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29元(
包括工資2,200元、零件699元、烤漆6,930元),業經原
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建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1張、系爭車輛
照片5張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分局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含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等件附卷可稽。且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所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103
年3月27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作修正,惟本
件事故發生在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駕車於前揭時、地由文化路
1段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文化路1段188巷中山國中方向,當
時伊行駛外車道,對方由左邊車道超車到伊左前方要右轉文
化路1段188巷,伊看到對方車輛時已來不及就撞上對方車
輛右邊車門等語,與江銘德於警詢時陳稱其係行駛指定右轉
車道,遭被告駕車衝撞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等語所述之行經
位置及兩車碰撞之處大致相符,另參卷附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車損部位主要在右後車門,被告所駕車輛車損位置則在左
側車頭,是由車輛碰撞位置以觀,被告警詢陳稱係江銘德駕
車突然切入至其左前方欲右轉文化路188巷等情,堪信為真
,則江銘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車
,並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亦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持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江銘德與被告均同有過失
。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系爭車輛保險人即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自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洵屬有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1年7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至101年3月14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99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00元、烤漆6,930元,此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烤漆及工資
費用,共計為9,200元(計算式:70+2,200+6,930=9,
200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江銘德,亦同有變換車道未禮讓被告車輛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有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江銘德之
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
失程度比例為10分之7,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為10分之3,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760元(計算式:9,200
×3/10=2,760),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81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