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送達代收人 林仁頂
訴訟代理人 賴仁忠
被 告 邵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17時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區○○里○○路○○○
號前,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貴珍 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案經台中市警
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處理在案。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
自有過失,應賠償損失。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復費用計21,439元(包括零件
9,165元、工資12,274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
付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1年3月16日17時06分
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15張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103年3月10日中市0000
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
21,439元(包括零件9,165元、工資12,274元),且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在
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
證據及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所附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談
話紀錄表等資料,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
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
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
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停等紅燈,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
後追撞,應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21,439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1,439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