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呂原昌
被 告 金國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被 告 張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被告張朝宗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
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本件被告金國
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於同日下午具狀表明請求原告負擔維修車輛及無法營業之
損失而提起反訴,揆諸前述,自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先
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朝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隸屬於被告
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5日13時1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國光街
方向行駛時,行經民德路8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原告適時駕
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
自同市區○○街○○○巷巷00000000於○○路00號前
,且無視於原告駕駛車輛已於支線道路口等待禮讓直行全數
通過時間長達8秒,於原告駕車起步滑行之際,即遭被告張
朝宗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撞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915元,雙方幾經協調仍無所
獲,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均以:認為就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但被告張朝宗
是直行車,原告所駕車輛是轉彎車,認為原告所占過失比例
應為8、9成,且計程車通常較老舊,折舊算下來比較吃虧
,另對於被告應連帶負責等情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朝宗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
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修車結帳工單、照片4
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僅就原告與被告張朝宗事故過失責任
比例有所爭執,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本件事故各應
負何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各應負何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103年3月
27日上開規定分別已作修正或調整項次,惟本件事故發生在
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查系爭事故發
生情節,經勘驗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正要自所行駛行向之巷口駛出,接近
巷口減速準備右轉至前方主線道,系爭車頭偏右在主線道外
側車道之白色邊線旁停等,停等時在畫面右側之十字路口交
通號誌顯示主線道行向為紅燈,支線道交通號誌為綠燈,畫
面右側十字路口支線道交通號誌轉紅燈後,系爭車輛緩速朝
右前移動,突然畫面左側一輛計程車自系爭車輛左側出現,
該計程車右前車輪附近位置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兩車發生碰撞後即停止前進,計程車駕駛下車」等語,並參
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24張及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4張,足稽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新北市○○區○○街
○○○巷巷口駛出右轉而停等於同市區○○路之主線道旁,在
停等後移動準備切入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道之駕駛而來之
直行車即被告張朝宗所駕車輛,適被告張朝宗駕車行經時亦
疏未注意前方原告已準備切入主線道內之車前狀況,亦未採
取略向內側偏行或減速等任何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故被告張朝宗及原告就本件事故分別違反上述修正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告張朝宗有
疏未注意原告所駕車輛已緩速移動切入被告所駕直行車道之
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所駕轉彎車輛,本
負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惟從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於停
等後起步時疏未注意被告張朝宗所駕之直行車,逕而朝內側
切入,自不因原告於駕車起步前已有停等若干秒之情事而遽
認原告已盡此注意義務,是綜合上述原告與被告張朝宗之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
分之六,被告張朝宗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張朝宗之僱用人,被告張朝宗於
執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金國交
通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張朝宗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⒉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5年5月出廠,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至102年5月25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215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2
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700元,則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費用共計為10,122元(計算式:1,42
2+8,700=10,122)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張朝宗應
負擔十分之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4,049元(計算式:10,122×4/10=4,049)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4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朝宗翌日即103年2月8日,送
達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
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日下午始具狀所為含抵銷
抗辯等答辯內容,係於同日上午9時45分之言詞辯論程序終
結後所提出,以及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所具民事呈報狀之
主張,均未經兩造辯論,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