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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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陳薏絜
訴訟代理人 邱麟竣
被 告 溫壬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麟竣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9時45分,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地下室車道交叉口,
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事故)。邱麟竣駕駛系爭車輛已過車道間交
叉口中線,亦有開啟車燈,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撞
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方車門嚴重毀損,爰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080元(零件19
,900元、工資13,180元)、車輛送修代步工具租借費4,8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駛於主幹道,而邱麟竣行駛於支線上,應由
邱麟竣駕駛之系爭車輛禮讓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而邱
麟竣不應走該條路線停車,係邱麟竣行車不當所致本件車禍
發生,不應由其負責賠償,因本件事故,伊也受有傷害及車
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晚間19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崇大新城地下停車場,駕駛系爭機車,沿該地下室停車
場由北往南欲至地下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與邱
麟竣沿該地下室停車場由東往西欲至停車格方向行駛之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方車門損壞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庭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梁政國 職務報告乙紙、102
年10月3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暨車損相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8、24、27至34頁),堪信為真正。惟被告
以原告車速過快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詞置辯,本院應審酌,原
告所受上開損失,可否歸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茲分述如
下:
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車道,該車道係供該大樓住戶、訪客等不特定之多數人進
出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用,核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為本條例所指之「道路」。是以,汽車行駛在該大樓地
下室停車場供汽車行駛之地方,亦為汽車行駛在道路,自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⒉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於上開未劃有分向線地下停車場內,沿道
路之右側行駛,且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查,本件被告
行駛係在道路之中央,未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相片3張在卷可證(見屏東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5085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再參被告駕
駛之系爭機車與邱麟竣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車
輛車體凹痕最深處為車輛之右側後門(見偵卷第13頁),衡
諸常情,凹痕最深處代表兩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碰撞處,換言
之,兩車發生碰撞時,邱麟竣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已通過交
岔路口中線,衡諸前開規定,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慢行或停止之過失至明。而被告上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失負過失侵
權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即
屬有據。
⒊另被告抗辯其行經道路為主要幹線,原告行駛在支線,應由
原告禮讓被告先行通過,且原告行車不當,不應行駛在這條
道路等語,查:證人即當天到場員警梁政國到庭證述:原告
及被告所行駛之道路寬度一致,並無支線與主幹道之分等語
,並提出車禍當天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另有原告所提屏東縣屏東市○○街崇大新城地下停車場
平面圖,是被告抗辯原告於駕駛於支線道路上應禮讓被告等
情,洵無所據,又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行車不當,卻無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以盡信,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
害,顯然係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3,080元
,其中工資13,180元、零件19,900元,有和發企業社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
9月出廠,至102年3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
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649元【計算式:19,900
元÷(5+1)=3,317元,未滿1元部分4捨5入】,
折舊額:(19,900元-3,317元)×折舊率0.2×19/12=
5,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19,
900元-5,251元=14,649元】,加計工資13,180元,系爭
車輛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82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829元之範圍內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
⒉代步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共6日,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為4,800元,此有車資證明單在卷可參,參以原告修復右側
門,其中須經拆裝、烤漆、貼紙等情,且被告對於修理之天
數及費用並無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代
步費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金額於32,629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