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楊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刑事
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被告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則原告
因其上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
而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雖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本庭審理後,仍主張該
部分請求,且該追加部分經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亦係基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
,自可准許。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
之路邊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及楊朝益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停車格內起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停車格旁,見狀後閃避不及,被
告所駕車輛左前方與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肩骨折合
併脫臼、右顴骨右上頜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右手多處擦傷
等傷害。原告並因此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208元、另
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1,220元、自車禍發生日起至102年7
月止之工作損失81,310元、機車修理費6,000元、聲請交通
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91,262元,合計共50
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
等身體受傷乙節,因另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
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案卷影本1份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情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傷、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肩骨折
合併脫臼、右顴骨右上頜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右手多處擦
傷等傷害,並罹有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業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件附卷為憑。另其經治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7,20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5張為證,並據原告 陳明 此部分與其已請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無重複部分,惟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所
主張部分之金額應為17,188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以17
,188元為限,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據,非可
准許。
㈡醫療器材等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需額外購買醫療器材,而支出共
1,220元等節,則據其提出醫療用品店統一發票1張、藥(
房)局收據3張為證,然除其中收據1紙為購買舒筋活血膏
200元等情,要難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所必需外,其餘酒
精棉片等醫療器材共1,020元,則應屬必要,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被告應賠償1,020元,應可憑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前原任職成衣業,按件計酬,其於事故發生前
之101年12月所領得之薪資12,013元,故以此當作其月薪,
則自其於102年1月7日受傷後,其至102年8月1日方復
職,期間有近7個月無法工作,並扣除其102年1月份已領
薪資2,776元後,計損失81,31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其存摺
明細節本、揚霖企業有限公司工資表為證,則本件因原告工
作性質,係屬按件計酬,無固定月薪可佐,惟其確實因所受
傷勢而有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故以其本件事故發生前最
近一月即101年12月之受領金額12,013元作為其每月受領薪
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認尚屬適當。惟
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3月13日、同年5月3日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勢僅評斷需休養及專人
照顧3個月,則原告之傷勢應休養3個月即為已足,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36,039元,應屬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得准許。
㈣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騎乘機車為其所有,於86年2月出廠,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至102年1月7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器腳踏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000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乏依據,不應准
許。
㈤鑑定費:
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份為
證。而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
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應
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規
費3,000元部分,應得憑採。
㈥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肩骨折合併
脫臼、右顴骨右上頜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右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並罹有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影響其身心因而受
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成衣業,月收入約10,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學歷為
小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復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痛苦程度、
被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來車之過失加害情形,被告年事已高
,行為後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1,262元
,核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57,847元(17,1
88+1,020+36,039+600+3,000+100,000=157,847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8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