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二六二、二
七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詹月盆 係母女,與 湯瑞珍 係姊妺, 黃紹堂 則為甲○○之夫,甲○○明知詹月盆所經營買賣砂石為業之集盆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已虧損連連,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詹月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湯瑞珍(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並已確定)及黃紹堂(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四人基於犯意聯絡,(一)於附表一所載備註欄之時間,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止(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詹月盆先與乙○○連繫, 以渠 等所經營之砂石場亟需資金週轉,並保證所交付之支票或客票屆期必可兌現為由,陸續向乙○○借貸現金,約定借款金額及返還日期,再由湯瑞珍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二七號乙○○處,交付乙○○如附表一所示由湯瑞珍簽發之支票或客票,且由詹月盆、甲○○及黃紹堂於附表一之支票背書,另有詹月盆簽發附表二之同額本票八紙交付擔保,佯稱由其家人共同擔保屆期必定如數償還,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在上址住處等地交付現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萬元);(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黃紹堂以電話向 李麗玲 誆稱所承包之工程尚未收取,需借票週轉,且保證票款屆期必定如數歸還,致李麗玲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將附表五編號三至六(公訴人誤載為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空白支票四紙交付予甲○○,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黃紹堂及甲○○又以同一手法,向李麗玲騙取附表五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公訴人誤載為編號五、六),得手後於前開二紙支票上分別填載七十六萬二千元及八十三萬元之面額持交他人;(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詹月盆與甲○○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九0號 楊梅桂 所開設之東陞電機事業有限公司,向楊梅桂購買共計十八萬零八百元之家電用品,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甲○○房子急需用錢,而向楊梅桂借款十六萬元,分別使楊梅桂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家電用品及借款,並由甲○○簽發黃紹堂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紙以資給付貨款及借款,詎上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 詹月盆人 等亦避不見面,乙○○、楊梅桂、李麗玲始知受騙。嗣分別提出詐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楊梅桂、李麗玲之指訴及其持有之附表一、四、五所列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附表二之本票各八紙為據。訊據被告甲○○對有以附表一之支票向告訴人乙○○換取扣除利息以外之借款,均尚未返還予乙○○、向楊梅桂買電器並借款及向李麗玲借票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出面借錢的是母親詹月盆,渠等只是拿票出來擔保,目的是不想讓砂石場倒閉,後來砂石場經營不善才無力負擔,附表一、四及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票因而退票,渠等無詐欺乙○○、楊梅桂、李麗玲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之母即同案被告詹月盆確有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止,陸續向告訴人乙○○借貸金錢,次數達十數次,其合計先後借貸金額高達三、四百萬元,至八十六年十月前之借款均有借有還,均由詹月盆先與乙○○連繫借貸款項,再由同案被告湯瑞珍向乙○○拿取借款,並以支票或他人客票交予乙○○為還款支票,經陸續到期返還,惟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間之以附表一支票所借得之八筆借款,係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開始陸續到期,均未返還,共計尚有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未返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湯瑞珍自偵訊即自承:媽(指詹月盆)向乙○○借錢,共計借多少我不清楚,與他借貸有一年多有借有還,剩二百多萬元未還等語,復據告訴人乙○○指稱在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偵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六一四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二八六頁),又告訴人乙○○於偵訊即供稱:是詹月盆向我借錢,借錢時其他三人背書等語,並多次供稱:是從八十五年七月開始借錢等語(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且供稱:被告都是她(指湯瑞珍)母親詹月盆向我確定借款的數量及返還期限,利息也是她母親跟我約定的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訊問,本院易緝卷第七十七頁),並有附表一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八張在卷可憑(附於本院易緝卷第一六九頁),先予敘明。又查,同案被告詹月盆尚積欠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支票借得之七筆借款,其借款日應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日期,即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本票之發票日,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止所借得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另案常業重利案件審理時 陳明 :借款日即係本票發票日等語在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庭呈之債務明細可佐(本院易緝卷第一四六頁),再參以同案被告詹月盆以附表一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每筆借款除各交付支票一紙外,並各交付發票人為詹月盆之同面額本票一紙,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多次陳明在卷(本院易緝卷第一四三、三0四頁),每筆借款既均有支票及本票各一張,本票上有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附表二之本票到期日、面額均與附表一之支票發票日、面額相同,亦有附表一、二之支票、本票影本可佐,衡情一般商業習慣開立本票之發票日即為借款日,足見附表二之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應即為實際借款日,是以同案被告湯瑞珍持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支票向告訴人借貸之借款日期即如附表二本票之發票日所載,應堪認定;至同案被告詹月盆以附表一編號八之支票借款之日期,則非附表二編號八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此可由附表二編號八之本票之發票日雖載為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惟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即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始借貸該筆款項,再參以附表二編號八之本票號碼係七五六五三,係在附表二編號五之本票號碼七五六五一之後,在附表二編號七之本票號碼七五六五四之前,參考一般使用本票習慣係依序使用之常情,附表二編號八之本票發票日,應係在附表二編號五本票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後,及附表二編號七本票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前所開立,故附表二編號八之本票開立月份應亦係二月甚明,該紙本票發票日就月份之記載,顯係開票人於填載發票日之月份時,一時誤寫為到期日之月份,與附表二編號六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亦係誤載後,而將四月塗改成二月之情形相同,亦有附表二編號六之本票可佐。是本件附表一支票之借款日期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已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湯瑞珍持附表一之支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間向告訴人借款時,所持附表一之支票均非信用不全之拒絕往來支票等情,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其中同案被告湯瑞珍於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五四七之九之支票帳戶(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七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尚使用正常,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之退票紀錄未再註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拒絕往來等情,亦有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函文、泛亞銀行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七二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本院易緝卷第二一七頁至二三一頁),同案被告湯瑞珍上開帳戶雖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有退票紀錄,惟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退票紀錄六張,均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前辦理註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猶有辦理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之退票註銷紀錄,足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前,上開同案被告湯瑞珍之支票雖有出現週轉不良之情形,惟並非拒絕往來之支票,自仍得使用,再查同案被告黃紹堂於台中縣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之一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帳戶)雖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有退票紀錄,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尚有領用支票之紀錄,有台中縣太平市農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中太農信字第七十號函附之退票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可見同案被告黃紹堂前開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尚非拒絕往來戶,是同案被告湯瑞珍及同案被告黃紹堂受同案被告詹月盆之託,持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支票向告訴人換取借款之時,該等支票皆非信用不全之支票,再參以同案被告湯瑞珍、黃紹堂於上開銀行、農會之交易往來明細觀之,上開銀行之支票帳戶在八十五年三月之前已開戶,農會之支票帳戶在八十四年二月之前即已開戶,開戶後使用交易正常,並非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始開戶,亦非甫一開戶即於短期內大量退票,是被告甲○○以同案被告湯瑞珍、黃紹堂所持上開支票借款,尚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三)本案出面向乙○○借款之人為詹月盆,而告訴人乙○○於借貸之時,已知詹月盆有週轉不良之情形,此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多次供稱:(法官問:為何同意借錢給詹月盆?)我們認識大約三十年,我們是鄰居,我叫她嬸嬸,沒有親戚關係,是詹月盆去找我,說她有經濟上困難,能不能幫她,當時我不知道她經濟不好,因為她砂石場生意很好,她進出的砂石很大,一天有十台拖車載砂石進去,當時我認為她只是暫時週轉不靈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訊問),且亦供稱: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因詹月盆與我父親好朋友,之前借錢都有還,因有欠詹月盆人情,故願借錢給她,二百多萬都是詹月盆向我借的等語(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本院訊問),再參以同案被告詹月盆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錢,每筆借款最多五十萬元以內,一直有借有還,最高達積欠四百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由同案被告詹月盆所商借之金額越來越多,可見告訴人於借款之時已知詹月盆經濟狀況不佳,仍同意借貸,將金錢交予同案被告湯瑞珍,且知同案被告詹月盆借貸理由係供金錢周轉,是告訴人同意並交付借款予同案被告湯瑞珍自無陷於錯誤可言,亦難認同案被告湯瑞珍受詹月盆之託,向告訴人拿取借款時有施用何種詐術。雖告訴人楊梅桂於偵查中指述被告詹月盆與其夫經營之砂石廠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倒閉等情,而同案被告詹月盆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所營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週轉不靈,工程所得款項均用來支付地下錢莊之借款利息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號案件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同案被告黃紹堂於警訊時亦供稱:自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分別向十餘人借款,因利息太多無法估算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案卷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足徵被告詹月盆、黃紹堂、湯瑞珍、甲○○等人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已有週轉不良之情形,惟告訴人既知同案被告詹月盆週轉不良,仍同意借款,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湯瑞珍,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可言。
(四)起訴書雖指稱被告甲○○等人係以經營砂石場亟需資金為由,向乙○○借款,佯稱屆期必定償還,使乙○○陷於錯誤云云,惟查被告詹月盆經營砂石賣賣之集盆公司於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均正常營運,於八十五年間均有繳納營業稅,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之銷售額尚達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尚有繳納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營業稅二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一元,於八十六年一、二月份之銷售額尚有一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惟八十六年三月份已無力繳納一、二月份之營業稅等情,亦有集盆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八十六年一、二月份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紙(本院易緝卷八一至八五頁、六八頁、七二頁)及營業稅繳款書可証,足証集盆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前均有正常營運,並有申報稅款,被告甲○○向告訴人借用款項以經營砂石場為由,顯非無據,倘被告甲○○意在詐欺,於詐得款項後,私下花用已有不及,豈可能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繳納高額營業稅予國家,是被告甲○○等人向告訴人聲稱借款係供砂石場週轉之用,亦非詐騙告訴人甚明。
(五)同案被告詹月盆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即已向告訴人乙○○多次借款,均有借有還,同一時間尚未歸還告訴人的借款,最高達四百萬元,後來均有返還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借款始未返還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湯瑞珍自偵訊即自承:媽(指詹月盆)向乙○○借錢,共計借多少我不清楚,與他借貸有一年多有借有還,剩二百多萬元未還等語,復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易緝字六一四號卷第二八六頁),並多次供稱:是從八十五年七月開始借錢等語(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詹月盆、湯瑞珍、黃紹堂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向告訴人借得四百萬元之多,何以均予返還?且同案被告湯瑞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日,並使告訴人持有之附表三,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兌現,以清償部分積欠乙○○之債務,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尚有合計返還六十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湯瑞珍以書狀陳明,並有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易緝卷第三一三、二七九頁)、太平市農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六月六日函文可佐,足見上開支票二張均有兌現,且由該二紙支票之背面除背書人外,僅有乙○○之簽名及註明帳號,可知該二紙支票確係經由乙○○之提示而兌現,足証同案被告湯瑞珍仍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十三日合計返款六十萬元予乙○○,此部分雖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辯稱:該支票兌現帳戶非其帳戶云云,惟倘非透過乙○○兌現,何以該二紙支票除背書人外,僅有乙○○之簽名?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非可採。倘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詹月盆等人於借款時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騙之意,儘可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借款多達四百萬元時,即捲款而逃,何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十三日再清償部分債務?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詹月盆等人未能履行本件債務,此僅係對債務嗣後仍未能履行之問題,尚難因未能履行債務,即遽推認其借款係出於詐騙。是被告甲○○辯稱:並非詐騙云云,尚非無據。
(六)告訴人借貸款項予同案被告詹月盆,亦有收取利息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詹月盆、黃紹堂、湯瑞珍多次供稱在卷,且告訴人乙○○於本案及相關重利、誣告案件,亦對有收取利息之事並不否認,告訴人乙○○於偵訊供稱:借給詹月盆款項二百多萬,利息一角、八分不等等語(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偵訊,參見本案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後又稱:每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三千元,後來均未算利息等語(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偵訊,參見重利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二九二號卷二五頁反面;八十六年八月十五、二十八日日偵訊,本案偵緝卷第四五頁反面),後於所涉之常業重利案件於警訊供稱: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從事金錢借貸業務,收取月息每一百萬元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即六分至一角)不等,利息預扣;有借款給詹月盆等語(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警訊,參見重利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偵字第一七二九二號卷第五頁反面),其後於本院改稱:詹月盆借錢的利息,是十萬元,每月利息一千八百元等語(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參見重利案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七九號卷第二二頁),後又改稱:借給詹月盆之款項,有時有收利息,有時無收利息,有算利息部分僅依民間借貸六、八、九釐計算等語(參見重利案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調查証據狀,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六四五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改稱:詹月盆向我借錢,我向他人借來給她,月息每月十萬元利息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四百元之間等語(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訊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案卷),雖告訴人乙○○前後就收取多少利息之供述不一,惟由告訴人多次陳述,足見告訴人確有收取利息甚明,告訴人明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詹月盆等人週轉不良,已如前述,其仍因貪圖利息而同意借貸,其自無陷於錯誤。
(七)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同案被告詹月盆、湯瑞珍到告訴人楊梅桂所經營之電器行購買電器產品,同案被告詹月盆稱是要送給女兒等語,而被告第一次所購電器已付清,第二次所購電器連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借款,以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擔保,屆期未兌現等情,業據楊梅桂於偵查中指陳甚詳,核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詹月盆所自承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楊梅桂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詹月盆等人已生意往來近十年,只有本次貨款未清,業據楊梅桂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明明確,而本次電器用品係送貨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紹堂家中,並未轉賣或搬離,亦據同案被告黃紹堂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而被告甲○○等人向楊梅桂借款時係稱手頭不便,急需用錢(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調查筆錄),且告訴人楊梅桂亦知悉被告詹月盆八十六年二月間即有困難,業據楊梅桂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號案件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楊梅桂將十多萬元借給被告及答應出賣價額十多萬元之電器給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詹月盆、湯瑞珍,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因砂石場嗣後無法再經營,被告等未兌現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即認被告甲○○有詐欺之意圖。
(八)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紹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告訴人李麗玲借得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六紙,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紹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麗玲所指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票根六紙及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查告訴人李麗玲被告甲○○有親戚關係,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紹
堂向李麗玲借票使用時稱要週轉用,告訴人知悉當時同案被告黃紹堂自己有支票在用,業據告訴人李麗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是以被告詹月盆等人所經營之砂石場,已經有週轉不靈之情形,當為告訴人李麗玲所明知,是以告訴人李麗玲將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借予被告甲○○自無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紹堂與告訴人李麗玲於偵查中己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李麗玲表示不再追究,自不得因砂石場嗣後無法再經營,被告等未補足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票款即認被告甲○○有詐欺之意圖。
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湯瑞珍受其母詹月盆之託向告訴人乙○○拿取借款時,既均有交付告訴人附表一、二尚非拒絕往來之支票及本票為憑証,同案被告甲○○與詹月盆向楊梅桂購買電器用品及借款時並均有交付附表四所示尚非拒絕往來之之支票以為憑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甲○○等人於借款時亦確實有經營砂石場,顯亦非以砂石場需用款項為由詐騙告訴人,且告訴人乙○○、楊梅桂、李麗玲交付借款、電器用品或空白支票時,亦已知甲○○等人週轉不良,仍同意借款或同意借票予被告,渠等均未陷於錯誤,本件僅係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顯係屬民事糾葛,要難認定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公訴人所舉証據不足以証明被告甲○○涉犯詐欺罪責,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有詐欺犯行,被告甲○○之詐欺犯罪不能証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表一(交付予乙○○部分):
編號票號帳號日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背書人備註00000000000-000.3.30 詹麗珠 泛亞商業銀370000詹月盆借款日應係附表
行太平分行甲○○二編號一之本票
湯瑞珍發票日85.12.0000000000000-000.2.20湯瑞珍同右400000同右三人借款日應係
及黃紹堂85.10.0000000000同右86.2.28湯瑞珍同右300000同右四人借款日應係
85.12.000000000同右86.3.30湯瑞珍同右500000詹月盆借款日應係
甲○○85.12.28湯瑞珍00000000000-000.4.30詹麗珠同右410000同右三人借款日應係
及黃紹堂86.2.000000000000-000.4.30黃紹堂台中縣太平200000同右四人借款日應係
鄉農會86.2.0000000000同右83.3.30湯瑞珍泛亞商業銀200000同右四人借款日應係
行太平分行86.2.00000000000000000.4.22 李慶峰 彰化市第0000000同右四人借款日應係
信用合作社86.2.4彰美分社
合計0000000附表二:(本票發票人均為詹月盆)編號本票號碼面額發票日到期日背書人備註
00000000000000.12.2786.3.30湯瑞珍
甲○○黃紹堂詹月盆
00000000000000.10.3186.2.20湯瑞珍
甲○○黃紹堂
00000000000000.12.486.2.28同右三人
00000000000000.12.2886.3.30同右三人
00000000000000.2.386.4.30同右三人
00000000000000.2.1286.4.30同右三人
00000000000000.2.1486.3.30同右三人
00000000000000.4.486.4.22同右三人發票日應係誤載,
實際發票日應係86.2.4附表三:被告之還款並有兌現之支票編號票號帳號日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背書人備註00000000000-000.1.20湯瑞珍太平農會300000詹月盆
頭汴分社黃紹堂
甲○○湯瑞珍00000000000000.1.20湯瑞珍台灣企銀300000同右四人
太平分行附表四(被告之支票中交付楊梅桂之部分):
編號票號帳號日期發票人面額備註00000000000-000.3.25黃紹堂164000實際發票日為86年2月25日00000000000-000.4.25同上7000實際發票日為86年2月25日00000000000-000.4.25同上173800實際發票日為86年2月25日附表五(被告向李麗玲借用之支票):
編號票號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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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