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原審之陳述外,補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以侵害個人名譽而請求損害賠償者,如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其「不法」之要件即不該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明揭此旨。又民事事件中認定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上開解釋文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而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民法之解釋應採合憲解釋原則,對於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除外規定,亦應採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一致,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⒈原審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為據,並以該當於民法
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者,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足,與刑法上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為由,認上訴人以其行為不涉刑法上毀謗罪,則對被上訴人名譽無任何損害之抗辯,應屬無據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誤會。蓋:
⑴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非僅以權利受損即為已足,尚須行為具有「違法性
(即不法性),此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明。
⑵再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
社會的基石,兩者必需調和,期能兼顧,憲法第十一條及上揭所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則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之規定,亦應列入民事個案中加以認定。因此,倘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既得阻卻違法,在民事上亦得阻卻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又意見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有異,事實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而意見之發表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不論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表意見過程中夾雜事實之指述,則衡諸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而在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已為他人所知,或是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是讓閱聽者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閱聽者的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為其等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⑷實則,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涉侵權行為之上開傳真信函,應足認係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身為國家醫學中心之一員,就其不當言行所為適當之評論,茲將本案事實始末略述於下:
①上訴人之父 吳朝心 醫療疏失致死案件,上訴人請求彰化縣衛生局調處,
該局公文函送鹿港百川醫院、台中榮總以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中醫院),請求提供病歷資料。之後,該局拒絕提供上訴人任何病歷資料,且公文回函「醫療紀錄審議後即歸還該院」,上訴人欲了解事實真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傳真中醫院及台中榮總院長室,以及八月二十日,又掛號郵寄兩醫院。
②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中醫院承辦人員甲○○先生(即被上訴人)來電
溝通,待其了解事實真相後,承諾上訴人將盡速處理,給予回覆。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未見任何回覆,即赴中醫院,親訪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引介劉 專員驥 先生,約一小時討論。被上訴人與劉專員談及他們與 馮定國 立委熟悉,且要求由馮委員去函,以利其等行政作業,並再次承諾將盡速寄上相關資料與上訴人。待上訴人與馮定國立委辦公室聯繫討論,取得同意出函後,隨即再與被上訴人說明馮委員辦公室願意出函,被上訴人同意此做法,並要求郵寄書信原文,而非傳真影本,上訴人同意接受此建議。
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再與馮委員會面溝通,隨即立即出函付印
,掛號郵寄中醫院。之後,上訴人接獲台中榮總回函,此函文回覆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之信函請求,且明確指出「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影本函送彰化縣衛生局,該局並未歸還。」。而上訴人因仍未見中醫院回函,乃即將該台中榮總回函逕傳真中醫院。
④即至九十年九月四日,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並探詢目前狀況
。不料,被上訴人卻回稱:他正在送簽呈,待下個禮拜後,他會回馮委員信,但不會給馮委員信函中之相關資料,也不會給上訴人任何回覆。
上訴人乃委請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先回覆上訴人八月十九日之信函,如台中榮總之方式,至於馮委員之大函,再另函回覆。詎被上訴人卻斷然拒絕此建議,且一再強調此二封信會一併處理;又以強勢之語氣,悍然拒絕給予馮委員及上訴人任何回覆。待上訴人與院長室電話溝通後,經林秘書承諾傳真此台中榮總回函給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電話溝通,惟被上訴人亦未如此做。待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上訴人件被上訴人始終未為任何回應,在等待無著下,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令人憤慨與質疑之「顢頇無理、失職無能」之事實,傳真中醫院,祈該院 林正介 院長能查明真相。
⑤是綜觀兩醫院之回應:台中榮總在不需電話、或面對面與上訴人溝通,
亦不需立法委員公函之情形下,即以不到十二天之時間明確回覆。相較之下,被上訴人身為醫學中心之法務人員,先係對上訴人之請求敷衍以對,於四十多天後,仍不予上訴人任何回覆,待經馮委員電催林正介院長後,始於四十五天後回覆。又比較兩醫院之回覆內容:台中榮總以二頁五行字數,清楚說明彰化縣衛生局並無歸還病歷資料之真相;而中醫院則僅以一頁二行字數回覆,且其內容亦未說明彰化縣衛生局是否有歸還病歷資料,而僅稱「迄未要求該局歸還該病歷影本」,明顯答非所問。
⑸查,被上訴人身為醫學中心之法務職員,而醫院本即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
目的,是若醫院所屬人員服務態度惡劣,不符其醫院收取醫療費用提供醫療服務之宗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令人憤慨與質疑之「顢頇無理、失職無能」之事實予被上訴人所屬醫院之院長,敬請查明真相,是上訴人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被上訴人為目的,亦非毫無根據,而係針對與醫療服務之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為評論。再查上訴人所為上揭主觀性、評價性之用語,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被認定為意見表達,一般正常理性之閱聽者當亦得依其傳真信函中全部之陳述判斷其所使用「顢頇無理、失職無能」等字眼係屬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因此參照前揭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倘其評論合理適當,非不得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縱上訴人評論內容中所選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應屬適當之認定。準此,即便上訴人所為上揭誹謗性評論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損害,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因其言論既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自得阻卻違法;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傳真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⒉再者,損害之發生,係屬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
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縱達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則本件上訴人雖以陳述被上訴人「顢頇無理、失職無能」之信函傳真予被上訴人所屬醫院之院長,惟如前所述,一般正常理性之閱聽者當亦得依其傳真信函中全部之陳述判斷其所使用「順預無理、失職無能」等字眼係屬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因此亦僅係上訴人個人所為主觀性之評論,被上訴人之上司是否即因而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當應依個案作認定,則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言行是否即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在其上司(即中醫院之院長林正介)之心中地位受損,且其是否因此而受有處分,涉及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該當,自有訊問該院院長說明之必要。
㈣中醫院有服務品質調查表及門診表上有申訴專線,要病患及家屬及一般民眾對他們的工作表示意見,且於各層大樓都有附意見箱讓一般民眾表示意見。
㈤上訴人傳真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只是告訴中醫院院長他們醫院有改善空間,
上訴人行為並沒違法性,且上訴人的傳真並沒有要求院長要將被上訴人撤職查辦,上訴人是善意告知中醫院以免其醫院聲譽受損。院長室並不是開放的空間,且傳真上上訴人是說隔兩天要去跟院長溝通此事,否認是去跟院長告狀,上訴人去找院長時被林秘書擋下,所以並沒有見到院長,而上訴人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有關中醫院和公家機關的公文,上訴人是按照被上訴人所告知之方式去處理傳真,上訴人是要了解彰化縣衛生局有無歸還上訴人父親的病歷資料給中醫院。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另提出中國醫藥學院的服務品質調查表一件、門診時間表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正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中醫院與政府機關的公文,該要求已經超過被上訴人的職權範圍,另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九月就已經離職。
㈡上訴人之傳真函的內容是要建議院長將被上訴人撤職查辦,所以並不是善意的
,傳真到達的地點是在院長室並不是私人的空間,且上訴人傳真後隔天又到院長室告狀,足認上訴人的本意是要被上訴人被撤職。上訴人的傳真指摘被上訴人「顢頇無理、失職無能」,已經為醫院很多人知悉,所以主觀客觀上都造成被上訴人社會評價的減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醫院法務人員,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傳真至中醫院以被上訴人「顢頇無理、失職無能」等語,誹謗被上訴人,復於翌日親至中醫院院長室重複相同內容誹謗被上訴人,刑事部份雖已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因而獲不起訴處分,惟至今仍未獲上訴人隻字片語之道歉,足見上訴人並無悔意,被上訴人因上述事實導致名譽有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之父吳朝心醫療疏失致死案件,上訴人請求彰化縣衛生局調處,該局公文函送鹿港百川醫院、中醫院以及台中榮總,請求提供病歷資料,後該局拒絕提供上訴人任何病歷資料,且公文回函「醫療紀錄審議後即歸還該院」,上訴人欲瞭解事實真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傳真中醫院、台中榮總醫院院長室;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又掛號郵寄兩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中醫院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來電溝通,待其瞭解事實真相後,承諾上訴人將儘速處理,給予回覆。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未見任何回覆,即赴中醫院,親訪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引介劉專員驥先生,約一小時討論,被上訴人與劉專員談及他們與馮定國立委熟悉,且要求由馮委員來函,以利於他們之行政作業,並承諾儘速寄上此資料給上訴人,待上訴人與馮定國立委辦公室聯繫討論,取得同意出函後,隨即再與被上訴人說明馮委員辦公室願意出函,被上訴人同意此做法,並要求郵寄書信原文,而非傳真影本,上訴人同意接受此建議,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再與馮委員會面溝通,隨後立即出函付印,掛號郵寄中醫院,之後,接獲台中榮總回函,此覆文回覆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之信函請求,且明確指出「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影本函送彰化縣衛生局,該局並未歸還。」,然因仍未見中醫院回函,上訴人即逕傳真中醫院此台中榮總回函覆文,九十年九月四日,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並探詢目前狀況,不料,被上訴人卻說:他正在送簽呈,待下個禮拜後,他會回馮委員信,但不會給馮委員信函中之相關資料,也不會給上訴人任何回覆。上訴人請教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先回覆八月十九日之信函,如台中榮總之方式,至於馮委員之大函,再另函回覆,被上訴人斷然拒絕此建議,且一再強調此二封信會一併處理;又以強勢之語氣,肯定地說,他不會給馮委員信函中所需之資料,也不會給上訴人任何回覆;待上訴人與院長室電話溝通後,經林秘書承諾傳真此台中榮總回函給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電話溝通,可是被上訴人並沒有如此做;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令人憤慨與質疑之「顢頇無理、失職無能」事實,傳真中醫院,敬請該院林正介院長查明真相,以儆傚尤;綜其被上訴人所作所為之事實如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來電溝通,並承諾上訴人將儘速處理;八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向馮定國立委求函,並承諾上訴人將儘速寄上相關資料;上訴人又傳真台中榮總回函,以利於被上訴人行政作業;九月四日,被上訴人卻一改其承諾,屢以強勢之語氣,肯定地說,他不會給馮委員信函中所需之資料,也不會給上訴人任何回覆;又查,台中榮總不需電話、或面對面與上訴人溝通,亦不需立法委員公函,即以不到十二天之時間明確回覆。相較之下,被上訴人之諸等所作所為,先前又一再承諾會回覆,卻於四十多天後,仍不給馮定國立委或上訴人任何回覆,待經馮委員電催林正介院長後,始於四十五天後回覆,又其回覆內容:台中榮總以二頁五行字數,說明彰化縣衛生局並無歸還病歷資料之真相;中醫院則僅以一頁二行字數聊表而已,其內容並無回覆彰化縣衛生局是否有歸還病歷資料,卻只是回覆「迄未要求該局歸還該病歷影本」,此顯示被上訴人答非所問,被上訴人身為醫學中心之法務職員,理所當然,其職責必須執行公務、服務人民,但其所作所為,依社會價值、大眾理念,在在足證被上訴人令人憤慨與質疑之「顢頇無理、失職無能」事實;又上訴人直書明告該院林正介院長,敬請查明真相,此實情並無涉及妨害名譽;九十年九月七日,上訴人親至中醫院院長室,要求面見林正介院長,以暸解真實情況,並願知其詳,院長室林秘書告知上訴人:林院長不在,此事件已由主任秘書處理,她不是該案件承辦人員,無從瞭解真實情況,她也正有不少事在忙,所以請上訴人直接與主任秘書聯繫,她隨即返身回去,上訴人並未見到林院長;今上訴人係去函告知中醫院院長,有關其下屬之服務態度問題,請其注意改善,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故不涉刑法上誹謗罪,對被上訴人名譽無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確係屬實,並非上訴人捏造,故被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上評價,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者而言,侵害之方法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即為已足;至於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係以: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發送載有指述被上訴人「顢頇無理、失職無能」之文字之傳真至中醫院院長室;㈡上訴人於翌日至院長室重複相同內容誹謗被上訴人等情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否認其有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有至中醫院院長室以相同之內容誹謗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年九月七日,上訴人親至中醫院院長室,要求面見林正介院長,以暸解真實情況,並願知其詳,院長室林秘書告知上訴人:林院長不在,此事件已由主任秘書處理,她不是該案件承辨人員,無從瞭解真實情況,她也正有不少事在忙,所以請上訴人直接與主任秘書聯繫,她隨即返身回去,上訴人並未見到林院長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於發送傳真後再至院長室誹謗被上訴人之事,是其主張上訴人有上開㈡所述之情事而侵害其名譽乙節,尚無足採,合先敘明之。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醫院法務人員,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發傳真至中醫院院長室,該傳真記載被上訴人「顢頇無理、失職無能」等語,已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傳真函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客觀上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經查:
㈠上訴人所主張:其父吳朝心醫療疏失致死案件,上訴人請求彰化縣衛生局調處,
該局公文函送鹿港百川醫院、台中榮總以及中醫院,請求提供病歷資料,之後,該局拒絕提供上訴人任何病歷資料,且公文回函「醫療紀錄審議後即歸還該院」,上訴人欲了解事實真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傳真中醫院及台中榮總院長室,以及八月二十日,又掛號郵寄兩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中醫院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來電溝通,待其了解事實真相後,承諾上訴人將盡速處理,給予回覆,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未見任何回覆,即赴中醫院,親訪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引介劉專員驥先生,約一小時討論。被上訴人與劉專員談及他們與馮定國立委熟悉,且要求由馮委員去函,以利其等行政作業,並再次承諾將盡速寄上相關資料與上訴人;待上訴人與馮定國立委辦公室聯繫討論,取得同意出函後,隨即再與被上訴人說明馮委員辦公室願意出函,被上訴人同意此做法,並要求郵寄書信原文,而非傳真影本,上訴人同意接受此建議,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再與馮委員會面溝通,隨即立即出函付印,掛號郵寄中醫院;之後,上訴人接獲台中榮總回函,此函文回覆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之信函請求,且明確指出「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影本函送彰化縣衛生局,該局並未歸還。」,而上訴人因仍未見中醫院回函,乃即將該台中榮總回函逕傳真中醫院;至九十年九月四日,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並探詢目前狀況,不料,被上訴人卻回稱:他正在送簽呈,待下個禮拜後,他會回馮委員信,但不會給馮委員信函中之相關資料,也不會給上訴人任何回覆,上訴人乃委請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先回覆上訴人八月十九日之信函,如台中榮總之方式,至於馮委員之大函,再另函回覆,詎被上訴人卻斷然拒絕此建議,且一再強調此二封信會一併處理;又以強勢之語氣,悍然拒絕給予馮委員及上訴人任何回覆,待上訴人與院長室電話溝通後,經林秘書承諾傳真此台中榮總回函給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電話溝通,惟被上訴人亦未如此做,其後雖函覆上訴人(按即九十年十月三日院醫字第九0一0二五0八號),然其內容並未說明彰化縣衛生局是否有歸還病歷資料,而僅稱「迄未要求該局歸還該病歷影本」,明顯答非所問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彰衛字第二二七四0號函、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信函、立法委員馮定國服務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中馮總字第一九0八二九0二號函、台中榮總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榮總醫行字第三一八二號函及中醫院九十年十月三日院醫字第九0一0二五0八號函為證,而被上訴人對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伊僅係法務人員,是否要發公文不是伊自己能決定,上訴人要求伊做的事,不是伊之職權等語置辯,則依上開事實觀之,足可認定被上訴人於處理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事務時,態度並不積極,且最後所答覆上訴人者,亦未針對上訴人之問題回答,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之過程有所不滿,因而向被上訴人服務醫院之院長以傳真函詳述事實經過,投訴要求為適當之處理,尚難認上訴人之行為有過當之處。
㈡茲有疑義者,係上訴人在傳真函內關於上開事件所加以使用「顢頇無理、失職無
能」之主觀評價,是否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聲譽。按論斷本件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整體觀察之,即應就上訴人所傳信函之全文及事情處理經過觀察之,不應僅拘泥於上訴人所使用「顢頇無理、失職無能」之用語,據以判斷上訴人所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經查:觀諸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傳真與中醫院院長之傳真函,上訴人於該傳真函中已先將系爭事件(按即上訴人上揭所主張理由欄三、㈠之事實)之始末為符合真實簡要完整之陳述,於最後一段始針對上訴人處理事情之態度指稱為「顢頇無理、失職無能」,則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上開處理事情之過程及態度,表示其個人之意見,且上訴人亦係本諸客觀上經歷之事實為之,其評述上訴人之行為,並非虛構事實無的放矢,亦非無端之對被上訴人個人純人身攻擊之恣意漫罵指摘。再者,任何可能看到該傳真函之人(包括中醫院之院長)閱覽該傳真函時,所注重者,當係上訴人所載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之處理過程,是否屬實及有無失當之處,從而形成對被上訴人之評價,尚不致僅因上訴人之主觀個人評價用語而影響閱覽傳真函者對被上訴人之判斷。故本件斟酌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申請之公務時,倘權責上被上訴人無權處理,本可明白告知上訴人其無權處理之或轉由權責單位處理,而非無端讓上訴人透過立法委員發函,多次電話聯絡後,最後被上訴人所函覆者仍答非所問。從而,被上訴人處理事情態度既有不妥之處,親身經歷之上訴人據實傳真告知被上訴人任職單位之院長,且已於傳真函中將事實原委有所說明,最後再對該事實為個人之主觀評價,客觀上應認本件上訴人於傳真函內所為該「顢頇無理、失職無能」之文字,尚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聲譽,亦即上訴人所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傳真予被上訴人所屬醫院院長之行為,其用語雖有失當,然就上訴人傳真之內容,客觀評價上,並不足以貶損一般人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慧貞~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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