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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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再審被告巨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鈞院更一審判決認定伊得抵銷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84,138元,且因再審被告未上訴三審或減縮訴之聲明,該抵銷金額部分已告確定,而非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然確定判決仍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並另認伊得抵銷之金額僅1,323,098元,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685,029元,及利息,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及伊之上訴。則確定判決就原訴已經抵銷確定部分,即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仍為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848萬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則否認其工程款請求權,並以代發放工資1,060,000元及代購物料費用1,617,224元,共計2,677,224元為抵銷抗辯。經法院審理後,第一審判決:「一、被告(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再審被告)685,029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上訴,本院上訴審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巨石營造有限公司(再審被告,下稱巨石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再審原告,下稱高雄榮勞中心)應再給付巨石公司5,122,320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巨石公司其餘上訴駁回。四、高雄榮勞中心之上訴駁回」;嗣高雄榮勞中心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高雄榮勞中心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巨石公司減縮請求為3,975,500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5,122,320元,嗣拋棄請求電料、運代費及稅金管理費等計1,146,820元),更一審判決主文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巨石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高雄榮勞中心應再給付巨石公司3,214,460元,及自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巨石公司其餘上訴駁回。四、高雄榮勞中心之上訴駁回」。高雄榮勞中心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高雄榮勞中心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二審判決主文為:「兩造上訴均駁回」(再審被告得上訴,再審原告則不得上訴)。嗣再審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就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14,460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
1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及本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該更二審之部分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敘明:「按經原審判決高雄榮勞中心應給付巨石公司685,0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前審判決高雄榮勞中心應再給付巨石公司3,214,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高雄榮勞中心應給付巨石公司共計3,899,4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巨石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語,此觀確定判決第2頁即明。故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仍就再審被告未聲明或減縮之事項逕為裁判,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顯屬誤會。另就抵銷抗辯部分,更一審判決固認再審原告得抵銷之金額為2,084,138元,然因該審認再審被告所得再請求之工程款,既經三審法院廢棄,揆諸抵銷之要件,須有自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均存在始可,是被動債權既經判決廢棄發回,則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自動債權,自無可為抵銷之適狀可言,該抵銷金額之裁判,已因再審原告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其所得抵銷之金額應為若干,既尚未確定,原無既判力可言,本應為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更遑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適用之餘地。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再審意旨爭執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及抵銷確定部分,仍為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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