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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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巨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自台東志航基地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土木類及管路類工程,轉由伊次承攬,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土木類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管路類工程總價四百二十三萬元,合計六百八十八萬元。上開工程業經完工驗收,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四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餘欠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未付。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訂立工程協議書,同意以伊計算之數據為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就部分追加工程議定工程款為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其餘未議價部分,伊支出工程費用五百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總計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八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七元,經伊屢次催告,均無效果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上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土木類及管路類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合計六百八十八萬元。另雙方就追加工程議定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總計為七百九十萬九千元,伊已支付被上訴人五百九十萬零八百七十三元,餘二百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未付,係因被上訴人工程遲延,且有無故停工情形,由伊自行僱工購料完成其未施作之工程,共計支出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遠超過被上訴人若依約完成工程所能領取之剩餘工程款,被上訴人自無由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百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將承攬自台東志航基地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中之土木類及管路類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土木類工程總價二百六十五萬元;管路類工程總價四百二十三萬元,合計六百八十八萬元。雙方另就部分追加工程議定工程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原工程款及已議定之追加工程款總計七百九十萬九千元,上訴人已支付五百九十萬零八百七十三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工,原定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完工,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完工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至未議定之追加工程款五百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檢具追加明細表函請上訴人辦理追加事項,兩造遂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就上開議題協商,並製作該次會議之草稿,上訴人旋依會議紀錄草稿及實際查勘之情形,彙整勘驗會議紀錄與被上訴人,詳細說明勘驗情形及結果,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於該日上午十時派員辦理前開追加工程款之議價,經多次議價程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議定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九十八萬元(含稅後為一百零二萬九千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追加工程款協調會議紀錄可知,雙方作成之結論共有八項,其中一、三、四、六項為「一、2000psipc追加計算長度以巨石公司所提數量核算。三、高壓管架:依結論(一)高壓埋管長度依巨石公司所提計算。四、4"鍍鋅銅管:現場測量七處,計330m,巨石公司提出300m,以被上訴人300m計核。六、高壓埋管修改:共四處計100.6m,巨石公司提供100m,依巨石公司數據計核。」其餘二、五、七、八項為:「二、『低壓管路進屋』項下勘驗情形記載『巨石公司所提修改路線計一八七處,因無標明確切地點,故無法丈量』結果欄記載『因施工時間緊迫,本項將由承商巨石公司、中心工地主任、業主監工現場計量,並標明增減之區段合計之』。五、通信接線箱:承辦隊以零星採購方式購料提供巨石公司無條件施作。七、高低壓拉線:勘驗情形記載『因無標明確切位置無法丈量。』結果欄記載:『⑴低壓拉線併低壓管路進屋核計。⑵高壓拉線部分因施工緊迫,本項由承商巨石公司、中心工地主任及業主監工現場計量,並標明增減之區段核計』。八、路燈控制管:勘驗情形記載『請巨石公司為完工在即,先行施作,所需PVC管及電線由中心提供,其他另料及工作費由巨石公司負責,巨石公司負責部分待施作責任釐清後另議』。足見上訴人所稱之一百零二萬九千元,應僅指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中之第一、三、四、六項,而非全部工程款,其餘第二、七、八項並不包括在內(第五項因由承辦隊以零星採購方式購料提供,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施作,故亦不包括在內)。是系爭工程有追加前開協調會議紀錄所列之應追加項目之必要,該工程始能經驗收完成。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即函上訴人要求辦理追加工程項目,又依前述協調會議紀錄,可知當時前開第二、七、八項工程即「低壓管路進屋」、「高低壓拉線」、「路燈控制管」部分,被上訴人已開始施工,因無標明確切地點,故無法丈量,因尚有部分未完工,且時間緊迫,兩造遂協議先由被上訴人施作完工再議定價格,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報請完工驗收後,函請支付工程款及追加款,上訴人表示有冒領工程款情事,待訴訟結束後再議,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追加變更之項目、金額及工期,以便作為與業主減低罰款訴訟之用,並未主張該追加部分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而拒絕給付,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原現場之監工 歐李崇禮 證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工作量由伊計算提供等語,亦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該部分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上訴人自應依誠信原則與被上訴人議價,惟被上訴人以工程遲延為由拒不議價,自是以不正當之理由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有部分工程係由伊僱工完成,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縱有部分係上訴人僱工完成,亦係被上訴人能否減少工程款或主張抵銷而已,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依兩造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協議記載,可知當時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當不能自該協議之日或同年八月十八日起算。再依上訴人有關抵銷之抗辯,亦可見迄八十八年(八十七年之誤?)十月二十三日該工程尚未完成,上訴人仍催告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其後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完工並報請驗收,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請求付款,此時上訴人仍未與被上訴人議價,則最早應於斯時認上訴人以不正當理由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始能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依上述追加工程款協調會議紀錄可知勘驗結果,其中第一項及第三項均依被上訴人所提數量核算,而第四項及第六項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之長度均較上訴人(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要求者多,雙方乃協議此二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數額計核。系爭有爭執之追加工程部分,已無法鑑定,依前述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觀之,其提出之施工量尚非不可取。再參以證人歐李崇禮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告知此部分工程金額,上訴人不予議價各情,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量及金額應屬合理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故停工,伊自行僱工購料,完成未施作之工程,因而支出工資一百零六萬元及代購物料費用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合計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與系爭追加工程款相抵銷部分,除其中代為發放之工資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代為購料(含工資)之款項一百零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八元,應予准許外,其餘均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款總計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五百九十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及得以抵銷之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尚有五百八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未付。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該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系爭追加工程因完工在即時間緊迫,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再議定價格,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呈報完工,同年月二十二日業主驗收完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關於「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施作完工再議定價格」究何所指?若價格未定,其契約是否成立?若契約已成立,因何須再議定價格?「再議定價格」一語,是否指結算而言?在在均有未明。乃原法院審判長未就前述疑義詳加闡明,令兩造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遽認此項協議為「條件」,並據以為判決基礎,自屬可議。次按關於「條件」之意義,民法固未加規定,惟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是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關於追加工程部分之價額,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施作完工再議定價格」,其含意不明,而當事人間究有何附「停止條件」之約款,亦未見兩造主張或抗辯(原判決係記載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同意以伊計算數據為據」),原審徒以上訴人不為議價,即認其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並認被上訴人得依其所列項目、金額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於法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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