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建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巨石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鈞院之判決主文諭知「兩造上訴均駁回」,理由固以巨石公司所請求之工程尾款2,008,127元(新台幣,以下同),聲請人高雄榮勞中心得主張抵銷之代工、購料之款項共計1,323,098元,准予抵銷,尚欠685,02
9元,因而駁回聲請人高雄榮勞中心之上訴。惟查,有關聲請人高雄榮勞中心主張收回自辦所支付之金額,其中支付工人工資106萬元部分,一審雖僅判決准予298,960元抵銷,但鈞院更一審判決則認該106萬元均准予抵銷,因此,鈞院更一審准予抵銷之金額共計2,084,138元(即前開106萬元及一審所判准抵銷之代購物料費1,024,138元)。換言之,本件巨石公司所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共計2,008,127元,鈞院更一審判決准予聲請人高雄榮勞中心以2,084,138元之代支費用抵銷,經抵銷之結果,巨石公司已無系爭工程尾款可請求,且巨石公司更一審判決後,並未就此部分表示不服上訴,該更一審判決所生之抵銷效力,即告確定,鈞院本次判決,顯有誤漏此判決確定之部分,是認定巨石公司仍得請求685,029元之工程尾款顯有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為:「一、被告(高雄榮勞中心)應給付原告(巨石公司)685,029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本院更一審判決之主文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巨石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高雄榮勞中心應再給付巨石公司3,214,460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巨石公司其餘上訴駁回。四、高雄榮勞中心之上訴駁回」;嗣高雄榮勞中心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高雄榮勞中心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廢棄」。是本院更一審判決既遭最高法院廢棄,則關於其認定高雄榮勞中心就【支付工人工資】106萬元得主張抵銷部分,即已不存在,是關於高雄榮勞中心主張得抵銷部分,自尚未判決確定,並無既判力可言。故本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乃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敘明:「按經原審判決高雄榮勞中心應給付巨石公司685,0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前審判決高雄榮勞中心應再給付巨石公司3,214,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高雄榮勞中心應給付巨石公司共計3,899,4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巨石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語(見本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第2頁)。由上足見關於高雄榮勞中心主張抵銷之【支付工人工資】
106萬元部分,並未經判決確定。而依民訴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高雄榮勞中心抗辯得以【支付工人工資】106萬元主張抵銷部分,既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原無既判力,聲請人高雄榮勞中心指摘本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就此已確定之部分仍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其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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