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 鄞琦 錩即鄞琦錩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27日就辦理「屏東縣來義鄉原住民文物館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建造事宜,訂立「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公有建築物委託規劃設計建造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工程預算編制完成辦理發包前請領建造執照。詎上訴人疏忽未為控管流程及適時申請,致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完成發包,得標廠商並於90年1月申報開工,卻因建造執照遲至91年9月始取得,並經屏東縣政府於91年12月核准開工,廠商於92年1月始行復工,系爭工程因而延宕2年,並因鋼筋價格上漲致伊增加給付鋼筋費用新台幣(下同)515,495元。又因該期間土地荒廢閒置致基地產生多量廢棄土,增列廢土運棄及棄土場處理費用282,209元,合計增加工程費用797,704元,顯係因上訴人未善盡控管及申請建造執照之責任所致,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7,70
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約雖有在工程預算編制完成辦理發包前,應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但本件基地因屬農牧用地,須先辦理地目變更始得申請,而地目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責任,且伊已多次促請其提出申請,則伊就建造執照遲延請領自無可歸責之事由,況伊於91年6月地目變更後即提出申請,並於同年9月取得建造執照,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於未取得建造執照前即擅自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而發包開工,其因而增加之工程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88年9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有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宜。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工程預算編制完成辦理發包前請領建造執照。
⒉系爭工程之基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735、1060地號
土地原編定為農牧用地,於91年6月經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系爭工程於91年9月取得建築執照。
⒊被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發包系爭工程,90年1月開工,但因建造執照申領事宜,延後至92年1月始復工。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鋼筋價格上漲及清運土事宜,而增加支出工程費797,704元。
㈡爭執部分:
⒈建造執照之遲延申請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責任。
⒉如係上訴人之責任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建造執照之遲延申請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責任部分: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基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735
、1060地號土地原編定為農牧用地,在未經變更使用類別前,並無法申領建造執照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就應由何人負責申請變更之事宜有所爭議,經查: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委由上訴人為規劃、設計及監造,有
系爭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既係委任契約,上訴人之受任範圍即應以契約所約定之事務為限,則有關申請變更使用類別之責任歸屬,即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為審酌認定。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委任之範圍為「依服務建議書之各項內容,甄選須知、評審會議相關結論及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辦理」,且同條第2項第5款亦約定「如因甲方配合提供之資料證件遲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任,而導致方無法於期限完成者,應由雙方協議順延之」。另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相關事宜,可見被上訴人就應辦理之事項仍負有提供相關必要證件之義務,甚為明確。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委任內容所示,上訴人係受委任為規劃、設
計及監造。其中規劃階段之內容,依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為地理位置及基地範圍之分析、水文、氣象、土壤、地質、地形、生態環境、自然文化景觀、公共設施、土地使用現況及交通運輸等情之調查分析,故規劃部分係著重於規劃時各項自然及現況資訊之調查分析,並應提出各項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各項實質發展計劃、財務計劃、整體計劃進度表等,但無任何關於申請變更使用類別之約定。而設計階段,依同條項第2款所示,係就各項設計如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內容建築所需之設計圖說為約定,亦未提及使用類別之申請變更事宜。另依同條項第3款關於監造階段部分,則係約定發包後之監工、檢測及驗收等事宜,更未就申請變更使用類別為約定。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上訴人代辦或協辦事項部分,係約定代辦申請建築線指定、申請建照、申請水電瓦斯電信消防、協辦招標訂約、工程疑義解說及被上訴人指定協助事項,並未提及使用類別之申請變更事項,可見上訴人受委任之規劃、設計、監造及代辦或協辦事項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應辦理申請變更使用類別之約定。
⒊從上開兩造約定之內容觀之,在上訴人應處理之範圍或項目
上,並無申請變更使用類別之事務;反之,被上訴人之應辦理事項中,則有「提供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土地現況地形圖等資料」、「提供地籍資料複丈成果及基地現況地形圖等資料」等與申請變更使用類別相近之義務,參以基地選定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其於選定本件基地時,即已知悉經編定為農牧用地,而有申請變更使用類別之需求,自應就此符合興建之狀態為處理以利嗣後之申請建照等事宜,而不待上訴人之提醒或告知,此為被上訴人應盡之協力義務,且依原審函請屏東縣政府檢送之申請變更資料所示,申請手續係由相對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提出申請,經屏東縣政府轉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同意後始辦理變更,本院經斟酌後,認在委任契約並無明文約定之情形下,自無從課上訴人有辦理申請變更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8目及第19
目,就上訴人之義務有約定辦理發包前應請領建築執照及其他必要事項,且被上訴人係欲借助上訴人之建築專業能力以協助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而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申請變更或控管義務為勸阻發包,故仍應由上訴人負遲延申請建照及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既係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自應以被上訴人所委任處理之事務為範圍,就不屬委任契約約定範圍之事務,自難認應由上訴人負責。而本件被上訴人雖係因欲興建原住民文物館而委請上訴人就建造事宜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仍有應辦理及協辦之事項及義務,並非一經委任即全應由上訴人為辦理,被上訴人以因借助上訴人之建築專業能力即應由上訴人就申請變更使用類別事務負責之論述,尚難採信。又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於發包前應請領建造執照,但因請領建造執照應先辦理申請變更使用類別之手續,而契約並未約定此項申請為上訴人之義務,自無從以上訴人有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即推認上訴人有申請變更使用類別之義務,故此項約款並不足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另被上訴人係在建造執照核發取得前即先行發包,而此項發包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辦理之事項,被上訴人在發包當時既已明確知悉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竟仍執意在無建造執照可供依循之情況下逕為發包,已明顯有所疏失,則其以上訴人並未善盡控管責任勸阻發包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責任之論據,自不足採。
⒌依上所述,本件申請變更基地使用類別之責任,並非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應辦理之事務,而係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之事項,則建造執照之遲延申請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認不應由其負責,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責,尚難採信。
六、又本件建造執照之遲延申請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本院即無再為審酌判斷之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建造執照之遲延申請既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責,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