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
7樓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7年7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2小段1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美夢成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第17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係伊所有,同棟大樓第17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即第1737建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5.11平方公尺之法定停車空間(位於1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併入其上開146號房屋之室內空間使用,致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空間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11平方公尺之系爭停車空間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空間於80年間原始起造人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景公司)建造時即為現狀,至今17年,伊於95年12月間向前手即訴外人 簡坤源 購買後,未加以變更,此長期使用狀態並為系爭大樓之各住戶所知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就系爭停車空間顯已有約定專用之權利,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大樓門牌148號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基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即第1737建號
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5.11平方公尺之法定停車空間,位於1樓,被上訴人將之併入其門牌146號房屋之室內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空間有無正當權源一節,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停車空間,係屬系爭大
樓第173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等31戶公共設施之範圍,由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依比例保持共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41至42頁、101至10
2頁)。是系爭停車空間,性質上屬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
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由另付使用對價之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經查,訴外人 涂朝俊 於81年2月間向起造人上景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2小段1129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663土地,及其上第17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全部暨第1737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330(下稱系爭房地),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及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8966號就債務人涂朝俊所有前述房地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100、142至
145頁)。且證人 蘇啟東 即系爭大樓起造建築師證稱:當時建商在銷售時就一併將系爭停車空間賣給門牌號碼148號這戶,故該戶建物持分的公共設施面積比較大。伊當時拿到使用執照以後,請代書去辦理持分範圍產權登記,是伊義務幫忙計算出來的,伊日前還把市政府調出來的圖說重新計算核對,確定系爭停車空間的位置是在門牌148號權狀範圍內。
公共設施持分還是可以透過買賣,變成私人的權利範圍。系爭大樓避難空間是設在地下室,系爭停車空間的設置並無違反法定規範,建商連走道都賣了,且中庭事後美化,所以14
8這戶就可以不再透過中庭進出。當初如此設計重點,就是讓樓上各樓層住戶不須去分擔太多的公共設施面積,而系爭停車空間當時就因建商規劃而賣給148這戶人家。也因為這樣樓上的樓層因為沒有太多的公共面積的占用也比較好賣。建商拿到使用執照後就將中庭美化了,住戶進出不受影響等情(原審卷154至156頁)。參以涂朝俊向上景公司購屋時,同時購買第1737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330,此與同棟大樓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大約在萬分之200至400間相較,顯然超出甚多等情,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大樓面積明細表在卷(原審140頁)可按。復徵之系爭停車空間位於一樓,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分,非專有部分,已如前述,足證涂朝俊向建商購屋時,係另付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對價,並透過建商以定型化之房屋買賣契約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大樓共用部分之一樓停車空間由其使用,應認涂朝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涂朝俊因而取得對系爭停車空間之專用權甚明。況系爭停車空間自81年2月間涂朝俊占用至上訴人本件起訴前,並未發生糾紛,亦經證人即大樓住戶 陳佳宏張森嵩 證述明確(原審卷128至130頁),益徵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於81年間向上景公司購得系爭大樓146號房地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47頁)。則向上景公司購屋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停車空間係法定停車空間,上景公司自建造出賣伊始即無權占用,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不知情,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屬善意第三人,該分管契約不得對抗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要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係輾轉向訴外人簡坤源、 李文秀
涂朝俊等人購得,有該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原審卷10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前述分管契約,對伊仍繼續存在,伊對系爭停車空間有專用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洵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空間,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11平方公尺之停車空間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他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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