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石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七元,抗告人辯稱工程款原總計七百九十萬九千元,其已支付五百九十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尚應支付二百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惟因相對人無故停工,其依約自行僱工購料,因而支出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應予抵銷。原審更一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核認總工程款應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五百九十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准抵銷抗告人自行僱工支出之二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故除第一審已判准之六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九元,應再行給付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抗告人不服,乃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抗告人原主張抵銷係以工程款總計七百九十萬九千元為據,更一審認定被動債權之工程款總計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並據以抵銷,顯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對該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就該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應認該不利於抗告人之抵銷抗辯隨同上訴。本院前次判決第二審(即更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廢棄,該抵銷之抗辯,亦未確定,故被廢棄之部分總計為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即為原審審理之範圍。原審因認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因而將其聲請更正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更一審判決准予抵銷之二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業已確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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