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小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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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馬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蘇筱涵 即麻辣火鍋店
0樓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蘇筱涵即麻辣火鍋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