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21號
原   告 丁○○
原   告 進化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化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化交
通公司)新台幣(下同)116,8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4,7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丁○○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9日下午16時55分許
駕駛原告進化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即
B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157公里+300公尺
處,當時雨勢甚大,當前面車輛及原告丁○○駕駛之車輛
均已完全停止時,詎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貨車(即A車)自後方正面大力撞擊,嗣原告丁○○見A
車欲向外側車道移動時,瞬間A車又遭一車號不詳之車輛
自後大力追撞,因撞擊力甚大,以致A車又再度追撞原告
進化交通公司所有之B車乙次,而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旋即
逃逸。
㈡嗣後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即D車
)見前之事故即剎車停止,卻遭後方另一訴外人丙○○駕
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即C車)自後追撞,D車因此再
追撞在前之被告所有A車,而A車則再往前推撞原告丁○○
駕駛之B車,但力道輕微,甚至不感覺其力道。原告之B車
受被告及該訴外人等車輛之追撞,以致受有後車廂受損凹
陷嚴重、後保險桿脫落,及無法營業之損害。(原告後撤
回對甲○○及丙○○之起訴)
㈢其認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之認被告駕駛之A車無肇事因素並非正
確,蓋因:
1.原告之B車當時所受撞擊共有三次:
⑴前二次受有大力撞擊係原於①A車本身追撞②A車被後
面不詳車號撞擊後,再第二次追撞原告車輛。
⑵第三次追撞力道輕微者,係原於C車自後撞擊D車,D
車故再追撞於前之被告A車,A車則再往前推撞原告之
B車後方。
⑶惟系爭鑑定書認上述第二次撞擊為訴外人丙○○所駕
駛之C車之追撞(即第三次撞擊)所致,顯誤認事實致
鑑定結果有誤。
2.被告所有A車受有下列損害:
⑴車頭前方全部受損:源於被告之A車正前方第一次撞
擊原告之B車正後方時所致,此亦造成原告之B車後方
車廂及保險桿全部受損。
⑵車尾後方全部受損:因被告之A車撞擊原告之B車後,
因反彈力道彈開,A車欲往右側車道移動時,受後方
車號不詳車輛追撞而致。
⑶左側車身中間偏後凹陷:此部分係由不詳車輛亦或由
訴外人甲○○駕駛之D車遭訴外人丙○○之C車推撞再
往前推撞被告之A車而生,仍有不明。
⑷右側車身中間偏後凹陷:係訴外人甲○○之D車遭訴
外人丙○○之C車推撞再往前推撞被告之A車而生。
㈣又苟如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之A車車頭正前方並未
先第一次從正後方追撞原告之B車正後方,而係遭不明車
號之車輛從正後方追撞再往前推撞原告之B車正後方所致
,則被告之A車遭前後車輛正面夾擊(B車正後方及不詳車
號之車輛正前方),A車理應會停在B車正後方且黏在B車,
始為合理,而不會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車車頭往
右側車道偏移之情形,由此可推知系爭鑑定書之意見並非
正確,正確者應係原告於前之敘。
㈤又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1.原告所有B車因本件肇事受損嚴重,支出更換零件及損
害修理等費用共計116,865元,因B車係靠行於進化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
告進化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原告車輛係於93
年5月出廠。)
2.拖吊費3,500元:由原告丁○○支出並行使。
3.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21,250元:由原告丁○○行使,自
本件車禍肇事至車輛修理完竣,共計25天,原告每車每
日之營業額為850元,合計共21,250元。
㈥請求權基礎部分:茲依民法第184、185、191-2、196、21
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提出,本件因被
告之過失,且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
共同安全措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予以請求。
㈦認鑑定報告僅有現場肇事照片,其認被告車輛前後左右均
有撞擊點,研判訴外人甲○○車輛之撞擊力很小,另依其
他現場照片得知,被告車輛之車頭嚴重受損係因未保持行
駛之安全距離(此已被交通警察開立違規單)而第一次追
撞原告車輛所致,而第二次追撞應為不明車輛再予追撞被
告之車輛左後方,令被告再次追撞原告車輛之右後方,致
原告車輛右後部位比左後部分受損更嚴重,又第三次追撞
為訴外人甲○○推撞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自照片得知甲
○○之車輛左側車頭受損輕微,僅左前保險桿破損及左前
叶子板輕微毀損,依現場照片可釋明被告說詞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所云先被不明車輛追撞再追撞原告之車輛,兩車
車頭與車尾應緊緊相連,不可能成為45度角之停放,且原
告右後受損比左後受損更嚴重,此撞擊不可能如被告所云
係由訴外人甲○○造成。
㈧檢附另一相似案件,同樣是高速公路追撞案件,其鑑定結
果卻大不相同,可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就如其附
件所載僅供當事人之參考。
㈨認被告所云第一次係撞到原告車輛右角,後造成原告車輛
後車廂受損,若是這樣撞擊,該撞擊力不會造成45度之角
度,訴外人甲○○之撞擊力不大,不會造成此番結果,且
倘如被告所述,則原告車輛遭到肇事逃逸車輛的撞擊受損
點應是在右後方而非左後方。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財駿汽車修護廠出具之車損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修理證明書影本、高速公路車輛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出
具之證明書影本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二紙、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
4張,另一相似車禍案件之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並聲請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函調處理本件車禍
肇事之全案卷宗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豐原裁決所調取車禍
肇事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無肇事因素,爰依鑑定報告為準,並對該鑑定報告並
無意見。
㈡原告補充狀所載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之車輛是被已逃逸之
不明車輛撞擊,方推撞原告車輛。由因案發當日下大雨又
是斜坡,被告行車速度不是很快,且有煞車,不明車輛撞
至被告車輛後左方,方撞到原告車輛,被告再往右偏才又
被撞到,肇事車從內線逃走,被告已請交警調閱監視系統
,但交警並未調閱。
㈢認其車頭受損是被撞後第一次撞到原告車輛之後方,然後
車輛向右偏移,又被後面甲○○之車輛所撞,再推撞到原
告之車輛右角。
㈣)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就損害賠償部分,認修理費用過高
,零件應算折舊,修理天數過長。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於96年7月29日下午16時55分許駕
駛原告進化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即B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157公里+300公尺處
時,當時雨勢甚大,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貨車(即A車)、已逃逸之不詳車號之車輛、訴外人甲○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即D車)、訴外人丙○
○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即C車),發生車禍碰撞,
導致原告之B車受有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12月19日公
警三交字第0970309754號函所附資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車禍之肇責,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認定之肇事經過為:「乙○○駕駛自
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
地段被後方不明車號車輛自後撞上,林車再推撞同方向前
方丁○○駕駛之營小客車,同方向後方有甲○○駕駛自小
客車駛至暫停,王車同方向後方有丙○○駕駛營大客車駛
來自後撞上王車,王車再推撞林車,林車再碰撞丁○○車
。」並依該肇事經過認定就逃逸車、乙○○車、丁○○車
之車禍部分之肇事責任為「一、不詳車號逃逸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衍生推撞,
為肇事原因。逃逸有違反規定。二、乙○○駕駛NM-9573
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三、丁○○駕駛706-MV營業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亦經本院調閱該鑑定委員會會議全卷
審閱無誤。
三、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所駕駛之A車先撞上原
告丁○○所駕駛之B車後,被告之A車欲向外側車道移動瞬
間始又遭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後大力追撞,因撞擊力甚大,
以致被告A車又再度追撞原告之B車乙次,而該車號不詳之
車輛旋即逃逸。然被告所抗辯之事實與鑑定委員會所認定
之肇事經過係被告所駕駛之A車先遭後方不明車號車輛自
後撞上,被告之A車再追撞原告丁○○所駕駛之B車。故本
件之爭執點所在,係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先直接撞上原告
丁○○所駕駛之B車後,再遭不詳車號之車撞擊?或係先
遭不詳車號之車撞擊後,其所駕駛之A車始追撞上原告之B
車?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原告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即被告之A車係先撞上原告之B車後再遭
他車追撞之事時),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丁○○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在其後
方尚有訴外人甲○○所駕駛之小客車,而依當時同在甲○
○之車上之證人王 韋智 到庭陳稱:「我們部分沒有肇事因
素,因為我們已經煞停了,離原告一、二台車的車身,是
後來被後車追撞,往前移動才撞到原告的車子。本件肇事
時,我是坐在司機座的後面,當時下大雨,對於前面的車
子如何碰撞的我完全沒有看到,停下來約五、六秒鐘就被
撞到,甲○○應該也沒有看到,因為當時下大雨。我們只
知道當時前面有車禍發生,前面有幾台車碰撞,如何撞到
根本看不到,因為當時下大雨,我都與甲○○一起注意前
方,所以我沒看到,她也不可能看到。」等語明確,是就
被告所駕駛之A車如何與原告丁○○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
,在後方之甲○○與同車之 王韋智 既未目睹經過,自無法
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本件原告固依其遭撞當時之感覺與被告之A車受損情形,
藉以推論其所主張之撞擊經過事實為真,然查,本件車禍
大雨下所發生之連環車禍,而本件事發當時,確有一部肇
事逃逸之車輛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照片所
示可知被告A車後方確亦有遭他車撞擊之凹痕,是依當時
之情形,被告之A車行在原告之B車後方,而被告之A車後
方又有一輛不詳車號之汽車,被告自亦有可能係先遭不詳
車號之汽車追撞後,再前衝撞擊原告之B車,並導致後來
之多車追撞事故。再依卷附之現場撞擊照片可知,甲○○
所駕駛之D車(車號00-0000號)後方遭嚴重丙○○駕駛之
C車(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撞擊後,其左前車頭又前
移撞入被告A車右後車輪內,顯見其撞擊力並非輕微,而
被告之A車左側車身在車門處再與原告之B車推撞,形成被
告A車左車門嚴重凹陷並殘留原告之B車之黃色烤漆(此尚
可參閱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卷內所附被告A車之車損照片),足認原告起訴時所稱
:「C車自後追撞,D車因此再追撞在前之被告所有A車,
而A車則再往前推撞原告丁○○駕駛之B車,但力道輕微,
甚至不感覺其力道」乙節,似與照片所彰顯之客觀現象不
符。
㈢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撞擊之照片分析,對於上開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所駕駛之
A車先遭後方不明車號車輛自後撞上,被告之A車再追撞
原告丁○○所駕駛之B車等情,並無違法經驗或物理法則
之處,原告以其個人之感覺認定被告所駕駛之A車先撞上
原告丁○○所駕駛之B車後,被告之A車欲向外側車道移動
瞬間始又遭車號不詳之車輛自後大力追撞等事實,因無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故其所主張之事實,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
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就其所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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