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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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宏華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利
息起算日為民國95年5月23日,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自97年11月6日起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高正人 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
告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向本院
起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自國稅局查詢到訴外人於97年10月29日以前在被告公司任職
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壬字第76408號執行
命令,應將被告應給付予高正人之薪資所得,在新台幣(下
同)218,091元及其中197,149元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利息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禁止高正人收取,詎被告竟以無扣押義務為
由回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
款項等情。並聲明請求給付218,091元及其中197,149元自97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辯以:高正人已在97年10月離職,而扣押命令於97年9
月2日才送達至被告處所,薪資均已給付給高正人,故無法
執行本院之扣押命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高正人已在97年10月離職,而扣押命令於97年9
月2日才送達至被告處所,薪資均已給付給高正人,故無
法執行本院之扣押命令等云云,經本院調閱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內載有高正人於被告
處任職期間為93年9月3日至97年10月29日止,該扣押命令
乃於97年9月2日送達至被告處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顯見扣押命令送達至被告處所時,高正人尚未離職,被
告辯稱高正人已離職等云云,實不可採。
二、又查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上載有「現金新臺幣18,762元
整」及「現金如數收到後,點收無誤請簽收,謝謝」等字
句,該簽收單之日期僅到97年6月6日,由被告於言詞辯論
中陳稱每:「每個月5號發薪水。當日5號事發上個月薪水
。」(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可認定訴外人每月
薪資所得為18,762元,且僅受領至97年5月之薪資,故被
告尚有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10月29日之之薪資尚未發放
,是以,加計上述之薪資為原告扣押之範圍內。高正人每
月薪資為18,762,按月扣除3分之1於原告,故6月至9月應
給付25,016元,而10月份之部分,由於高正人僅工作29日
,按比例計算,一日薪資為18,762/30=625.4(元),29
日為625.4X29=18,136.6元,扣除3分之1於原告,應為18
,136.6/3=6,045.5(元),故被告應給付25,016+6,04
5=31,061(元)於原告,是以,原告起訴請求31,061元
之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