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7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78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6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
原告到,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為自己及配偶,向訴外
亞力山大 企業集團亞爵會館購買四張會員卡(包括運動溫
泉館一年VIP正卡、運動溫泉館二年VIP正卡、運動溫泉館一
年VIP副卡和運動溫泉館二年VIP副卡),商品售價合計新台
幣(下同)150,000元(50,000+40,000+50,000+10,000=
150,000),原告以被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為
付款(分12期,每月12,500元),原告於同日刷卡給付第1
期款項12,500元。詎於96年12月間,亞爵會館所屬亞力山大
企業集團宣布停業,被告依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以「
會員未獲服務」為由,暫時停止對原告收取其他分期款項。
卻以前開入會申請書亦記載每張會員卡之「申辦作業手續費
」為8,000元,不予返還,且因「申辦作業手續費」非會員
費,被告無法以「會員未獲服務」為由,向亞爵會館申請扣
款,要求原告仍須給付四張會員卡之「申辦作業手續費」32
,000元(8,000*4=32,000),致原告另給付差額19,500元
(32,000-12,500=19,500)。惟原告確有「會員未獲服務」
情事,且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示消費者加入健身中心支付
之費用均係契約對價,如歸責於業者原因致無法依約履行義
務之部分,應按比例退還,故被告自應返還申辦作業手續費
32,000元。又原告於97年4月25日至97年5月15日期間,為向
被告提供亞力山大「入會章」等相關證明文件,請被告暫時
停止對原告收取其他分期款項,到處奔走請教,日夜難安,
而爆發精神官能症,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2,800元。又被告處
理原告之亞力山大案暫時停止收取會費事宜,違反誠信,例
如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應登報道歉。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0元;(二)被告應將
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刊登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15公分長乘5.
58公分寬,字體大小以報社排版為主,刊登全臺地區報紙一
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夫婦二人繳交之「申辦作業手續費」32,000
元非會員費,被告無法以「會員未獲服務」為由,依Visa信
用卡國際組織規範,向亞爵會館申請扣款,故原告以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函示主張亞爵會館於入會申請書載明「申辦作
業手續費(不予返還)8,000元」不合理等語,應由原告訴
請亞爵會館返還。是原告仍須給付前開「申辦作業手續費
」款項,被告就前開款項對原告自不負返還義務。又亞力
山大企業集團宣布停業,被告依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
得以「會員未獲服務」為由,暫時停止對亞爵會館會員收取
其他分期款項,故被告為確認原告確為亞爵會館會員,而要
求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不合。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另「受精神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114號亦著有判例,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原告即應就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為何,及其
何種人格權受有損害,及被告行為與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及說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
道歉,惟原告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及被告行為對原告何
種權利造成損害,且被告僅係處理亞力山大案暫時停止收取
會費事宜,並無不法,復未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被告不負登報道歉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31日為自己及配偶,向訴外
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亞爵會館購買四張會員卡,商品售價合
計150,000元,原告以被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
為付款(分12期,每月12,500元),原告於同日刷卡給付第
1期款項12,500元,詎於96年12月間,亞爵會館所屬亞力山
大企業集團宣布停業,被告依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以
「會員未獲服務」為由,暫時停止對原告收取其他分期款項
,然以前開入會申請書亦記載每張會員卡之「申辦作業手續
費」為8,000元,不予返還,且因「申辦作業手續費」非會
員費,被告無法以「會員未獲服務」為由,向亞爵會館申請
扣款,要求原告仍須給付四張會員卡之「申辦作業手續費」
32,000元,致原告另給付差額19,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入
會申請書、原告刷卡簽單、原告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為原告主張其未獲服務,被告應返還申
辦作業手續費32,000元,被告則以:原告夫婦二人繳交之「
申辦作業手續費」32,000元非會員費,被告無法以「會員未
獲服務」為由,依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向亞爵會館申
請扣款,故原告仍須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就前開款項對原告
自不負返還義務云云置辯。惟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向訴
外人亞爵會館購買四張會員卡,未獲任何服務,亞爵會館所
亞力山大集團即宣布停業,被告亦依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
規範,以「會員未獲服務」為由,暫時停止對原告收取其他
分期款項,已如前述。又原告提出之上開入會申請書,固有
記載「申辦作業手續費(不予退還)8,000元」字樣,惟申
辦會員卡之作業手續費,本即取得會員卡之所花費對價之一
部分,且本件係亞爵會館停業,致原告及其配偶未獲得會員
服務,此乃因可歸責於亞爵會館之事由所造成,並非因可歸
責於原告或其配偶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亞爵會館
當然應退還「申辦作業手續費」,原告及其配偶亦得依債務
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亞爵會館退還「申辦作業手續費」。
被告依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亦應以「會員未獲服務」
為由,退還原告刷卡支付之原告及其配偶之「申辦作業手續
費」共計32,000元,被告自得以「會員未獲服務」請求被告
退還「申辦作業手續費」32,000元。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25日至97年5月15日期間
,為向被告提供亞力山大「入會章」等相關證明文件,請被
告暫時停止對原告收取其他分期款項,到處奔走請教,日夜
難安,而爆發精神官能症,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2,800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影本、被
告函影本、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對原
告有何不法侵害身體及健康權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且該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罹患精神官能症,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2,
8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處理原告之亞力山大
案暫時停止收取會費事宜,違反誠信,例如民法第148條規
定,被告應登報道歉云云,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登報道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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