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6日民
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裁定相對人「東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東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