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6543號
原 告 己○○
戊○○
丁○○○
乙○○
丙○○
樓
辛○○
庚○
甲○○
被 告 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分
別已於民國98年3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