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1375號
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駿恩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常駐服務契
約書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訂立常駐服務
之承攬契約,約定每個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服務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原告應派人進
駐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提供保全服務,惟自96年7月1
日起,被告即拒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至96年11月10日止,被告總共積欠43,333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參、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該系爭契約,該契約乃是被
告公司之職員許說秦所盜用,當初被告僅要求許說秦以被告
名義去購買大樓,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事後許說秦未將公司
大小章返還於被告,被告已請律師發函催討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印章盜用之部分: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印
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17號、74年台上字
第2143號判決,可供參考。系爭契約上之印文既為被告所
有之印章所蓋印,則系爭契約依法即推定為真正。被告否
認簽發系爭契約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由被告就
其所有印章被盜蓋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印章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並據其
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件上渠等之印
文為真正,僅辯稱前開印章遭訴外人許說 秦盜蓋 等語,依
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印章被盜用
之有利事實負證明責任。被告雖抗辯公司大小章係被許說
秦盜用,惟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就公司大小章
被盜用之抗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部分:按「由自己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
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
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
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
,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
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
判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證人 解士元 到庭結證稱:「從95年9月1日
到96年11月10日,受原告指派到駿恩大樓做保全」「我們
收到水電費時,我們會打電話給一位莊小姐請他過來蓋章
」(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亦陳稱:「一
位許說秦小姐以我們公司名義去買這棟大樓,所以我們把
公司大小章交給許小姐去辦理相關業務,但許小姐擅自用
我們的公司章去訂系爭契約。」(見98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件縱認許說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授與代
理權,訂立系爭契約,處理駿恩大樓保全事項,惟其以以
公司名義簽發收據交予原告,交易往來模式均與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並無不同,核其情形應認被告已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原告信賴許說秦有簽訂契約之代理權存在,依前
揭說明,許說秦於本件交易雖係無權代理,惟被告仍應依
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故許說秦以被告名義與原
告簽訂契約,仍應認其效力及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許說秦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雖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屬無權代理,惟
本件兩造交易往來之模式均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不同
,核其情形應認被告已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賴
許說秦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代理權存在,被告仍應依表
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