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逢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原告承攬被告「彰化和美B.C區」建屋之污水處
理設備工程,原告分階段依約完成,工程款為為新臺幣(
下同)25萬180元,扣除被告部分清償,尚餘10萬72元未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至於被告所辯之一紙工程款
39600元,該部分已經付清了,並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
(三)證據:提出工程簽收單4紙、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及報價單
1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為原告如此計算說明後,對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
內容沒有意見。確實是被告請原告施工,亦有欠原告尾款
事實。但原告提出之一紙工程簽單,當時被告似尚未進駐
。又原告施工的建案,確已於96年底、97年初交屋予客戶
完畢,惟原告必須證明已經施工完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簽收單4紙、工程承攬
合約書1份及報價單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
額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必須證明已經施工完畢等語。然
被告既自承原告施工的建案,被告已於96年底、97年初交
屋予客戶完畢等語,則原告應已完成承攬工作物,始與常
情相符。被告空言置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