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如附表一至二七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七五至三七五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七六至四九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 凃月杏 」之署名及如附表一至四九三所示
偽造「凃月杏」之署名共計肆佰玖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涂月杏
」(含以下相同錯誤)更正為「凃月杏」、第8行「黃巧致
」更正為「甲○○」及第9行「台新」更正為「兆豐商銀」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依新修正刑法對於
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評價處置,除合於所謂「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且查
: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
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二
七五至四九三所為,其時間或許相近,然其地點、被害之對
象均有所不同,每一次均可獨立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侵害不同之法益,尚非屬所謂「接續犯」,
檢察官認此部分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茲查:
㈠、關於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
修正施行前之27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另219次犯行,因修
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一
一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為行使偽造信用卡
申請書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七四號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此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如附表編號二七五
至四九三號所示之犯行,為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如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
及附表一至三七五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審酌被告因個人信用問題,冒用被害人凃月杏名義申辦信用
卡並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危害商品交易安全,損害被害人凃
月杏權益,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與被害人凃
月杏係母女關係,冒名刷卡消費期間,有依信用卡契約約定
條款按期繳納消費款,案發後並已經與被害銀行達成民事和
解,有付款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憑,尚知悔改,且衡量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並
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
時之義務勞務,以其提昇其法律常識,對社會有所貢獻,並
宣付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例
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