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租屋處內,以火烤錫箔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並旋即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有七、八個人至伊住處要向伊拿錢,後來該群人就在伊住處內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可能不小心吸到一些;而伊在警局時是為了要將販賣毒品之「黑人」抓起來,才故意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警詢時未受刑求或其他不法侵害,所為陳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促使警方將「黑人」繩之以法與被告坦承施用安非
他命二者間,實無合理之關連性,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伊之前曾向「黑人」買過毒品,「黑人」亦曾恐嚇過伊,並打斷伊的手等語,則被告若確有將「黑人」繩之以法之意念,其僅須告知警方「黑人」有販毒、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即可,焉須假意供出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必要,是被告該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不小心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然因被告於警詢中全然未
提及有七、八個人在其住處施用毒品,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為此項抗辯,所辯是否屬實,至有可疑;且被告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參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七、八個人在伊住處內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幾分鐘後就走了等語,縱認被告前開所言非虛,其亦無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之情形,自不可能因吸入其他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而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應非事實。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無法戒除惡習,此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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