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陽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陳超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超俊因懷疑被告張文陽在網路上檢舉伊借用他人消防證照營業,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國立臺東大學校門口圍堵被告張文陽,二人見面一言不合,立起口角,進而互毆,兩敗俱傷,致被告張文陽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肘挫傷;被告陳超俊亦受有後枕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文陽、陳超俊二人互告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張文陽、陳超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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