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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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
吉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東交簡第二一六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三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陸拾元;原告己○○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二百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己○○新台幣五十萬九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被告吉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乙○○及吉陽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八十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己○○新台幣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吉陽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東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三九點一公里處,因道路施工,僅單向通車,且為彎道,本應注意行經彎道及道路修理地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撞擊迎面借道由原告戊○○駕駛附載原告己○○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致原告戊○○及己○○分別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疑似
七、八肋骨折、左側膝部深部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枕部皮下血腫等傷害。經被送醫治療原告戊○○共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己○○則為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又本件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正面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常有半夜驚醒之情形,甚至白天駕車亦時生錯覺,常有莫名恐懼,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八十萬元、己○○四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乙○○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臺灣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花鑑字第九一0八0二號函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又肇事貨車登記為被告吉陽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乙○○於肇事當時係受雇於吉陽公司,且正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八十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己○○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前,發現前方兩部自小客車已停車,即減速停於後方,然原告戊○○所駕之貨車卻失控撞及右邊之水泥護欄,再擦撞被告之左車頭,且原告之板台再勾撞被告之車頭,致被告車頭後輪擦撞前方訴外人甲○○之自小客車行李箱,被告既於停止時遭原告所撞,豈會有煞車痕,故警方所繪現場圖顯不實在,且肇事當時係下大雨,亦不可能留下煞車痕。如被告當時係以時速六十五公里時速衝撞原告之貨車,則兩車車頭必然全毀,原告之貨車不可能僅是左車頭擦損,且兩車必糾纏在一起,原告之貨車尚無再向前滑行二十一點四公尺之可能,足證被告確係停止時遭原告違規撞擊,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偏高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被告吉陽公司所有,被告乙○○為其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乙○○駕駛上開大貨車,沿台東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三九點一公里處與原告戊○○駕駛附載原告己○○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原告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疑似七、八肋骨折、左側膝部深部撕裂傷;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枕部皮下血腫,又該事故路段為彎路,且為道路施工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表、仁和醫院及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行經彎道及道路修理地段,未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乙○○究有無過失。經查:
(一)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現場留有二十四點四公尺之煞車痕,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可佐,再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參照,被告乙○○當時車速已達六十公里以上,且參諸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當時現場一片凌亂,交通阻塞,其中肇事車輛之一X3-一五三號曳引車司機座旁車門下,司機與女子已躺在地,那女子躺的位置在車頭前方,未著上衣,全身是血,司機還清醒,因我主動前去查看司機情形,而他又主動要求我打行動電話予其老闆,後再問他為何車子撞得那麼嚴重,他回答我說:因下雨而煞車不及..等語(參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一七四六號刑案偵查卷),且證人甲○○復證稱:(法官提示事故現場圖,你是否為C位置?與當時現場位置圖是否相符?)是的,與當時位置相符,我停車時有稍微看一下,後面並沒有車,等我要開車時才發覺被撞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乙○○行經該路段並未減速後停車。雖證人壬○○證稱:「當時車前有兩部車,我們的車慢慢停靠山壁,之後被撞,我昏迷,我醒來時已經在醫院,當時車速正常,靠山壁行使。」等語,然經法官質之該路段速限為何,其答稱不知(參上開筆錄),則其既不知該路段速限又何以知悉被告車速正常,未為超速,是該證人所述,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質之其當天為何只穿內衣,證人壬○○則稱:我當天有穿著外衣,車禍發生後為何會如此,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則稱:因為證人車禍發生時飛出車外,外衣被勾破脫落等語(均參同上筆錄),則倘當時被告乙○○果已停車等候原告會車,縱受原告車擦撞,證人壬○○亦不至於從車內座位飛出車外,是被告抗辯於事故前,發現前方兩部自小客車已停車,即減速停於後方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上開照片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至十二時二十分所攝影,有前揭刑案偵查卷載攝影時間可稽,詎事故之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僅三十分鐘,而上開照片(第五張)清晰可見遺有煞車痕,又證人即員警丙○○亦證稱:車禍發生後,現場有警員管制等語(見同上筆錄),則該煞車痕尚不至於與其他車輛所留車痕相混洧,又參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部分車輪胎壁仍屬乾躁,表示肇事當時與拍照前雨勢不大,則現場路面仍有可能留下二十二公尺及二十四點四公尺之煞車痕跡,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0000九五四號函在卷可佐,是上開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堪採信,被告以當天下兩,不可能留有煞車痕,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實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台九線四三九點一公里處之彎道及修理路段,並未減速,仍以六十公里以上時速行駛,致擦撞原告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使告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疑似七、八肋骨折、左側膝部深部撕裂傷;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枕部皮下血腫,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其自有過失。而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二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因行車超速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除而免除,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之請求權業已喪失,其所得請求者,僅限於自付額之部分。查原告戊○○固提出仁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六千八百四十元,惟自付額部分僅七百六十元;原告己○○亦提出仁和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其自付額分別為六千二百四十元(自費)及六百五十九元,是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在七百六十元之範圍為有理由;原告己○○則在六千八百九十九元之範圍為有理由。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戊○○、己○○均為國小畢業,職業分別為貨車司機及養雞場工人,因本件車禍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疑似七、八肋骨折、左側膝部深部撕裂傷;原告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枕部皮下血腫,惟均無後遺症,被告乙○○則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戊○○、己○○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二十萬元及十五萬,方屬公允。
(五)綜上,原告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十萬零七百六十元,原告己○○則合計為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
三、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被告吉陽公司僱用之司機,其執行職務中發生上開侵權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吉陽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二十萬零七百六十元,原告己○○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份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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