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佔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先後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台東縣台東市○○段○○○號之一地號土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上開同段一六八號之二一地號土地,先後二次竊佔行為,屬連續犯關係,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然未於判決主文為「連續」之諭知,並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主文即與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且繳納補償金新台幣六千四百零八元及其他一切情狀,爰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曾被宣告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緩刑並已期滿,視同未宣告徒刑),因生計之需而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件量處徒刑達四月,相較於本件竊占情節,不可謂不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