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03號
原   告  羅正龍
被   告  羅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簡附
民字第20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而原告曾向鈞院民事庭
,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由鈞院以103年度
重訴字第466號案件審理中,鈞院 張紫能 法官於民國103年11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之龍坤養豬場,實施測量,原告因此自備相機2
臺,在場拍攝現場狀況,此舉引起在場之被告心生不滿,於
張紫能法官完成指示事項離開現場後,被告竟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持木質球棒向原告揮舞,要求原告交出所使用之
上開相機2臺,而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告即繞著在場由
訴外人 陳志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周圍逃
跑,仍遭被告追上,並遭被告毆打擊中左手腕,原告復乘隙
躲進上開營業小客車內,被告發現上情,立即站立在上開營
業小客車車頭前方,並將手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之
方式,阻擋原告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之權利,被告並對
車內之原告喊話恫稱:「交出2臺數位相機,或把2臺數位相
機內的東西洗掉,不然不可能讓你走」等語,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將該營業小客車車門、車窗打開
,準備交出所持有之上開2臺相機之際,被告立即乘機伸手
毆打原告頭面部1拳後,將原告所持有之上開2臺相機取走,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目0.5公分擦傷、右嘴角2.5公
分擦傷、上唇內側咬傷、左手腕擦挫傷1.5公分及2公分等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50,000元(原告起訴另請求被告被告返還上開
數位相機2部,因被告已於105年5月16日當庭返還,原告乃
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及妨害原告之自由,
惟不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及妨害自由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
第108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被告所涉犯傷害等
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
第10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影本可按,復
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
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成傷及妨害原告之自由,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經查:兩造為兄弟,被告僅因細故即施暴毆打原告成
傷並妨害原告之自由,實不足取,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目
0.5公分擦傷、右嘴角2.5公分擦傷、上唇內側咬傷、左手腕
擦挫傷1.5公分及2公分等傷害,並非嚴重,再審酌原告之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工作,月入5萬元,名下有6筆
不動產及汽車1部,103年度所得64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養豬事業,名下有7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
2個牧場,103年度無所得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
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所得明細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45,000元及自104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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