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阿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01月07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復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及其施
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
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