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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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原告 楊閏翔 代理人 賴玫蓉 被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陳述、證據均詳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第467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第467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業經本院以110金訴字第53號判決以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追訴等情,有本院上揭判決書足稽,是原告據此併辦意旨書向被告聲請賠償等語,此部分事實即非起訴範圍,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本件起訴(附帶民事訴訟)與上揭規定不符,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