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2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蘆監 二字第裁46-ACU1158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ACU115841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雖該份裁決書係經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 陳錫翰 (係異議人之父親)代為簽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文書之送達本即得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之,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案號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其送達程序應為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應於20日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於95年5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提出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戳章可證,顯然逾越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