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076、28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另貳包毛重各為零點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9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
1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日二至三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起至同年6月1日止,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日一次。嗣於94年1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26之3號7樓居所內為警查獲;再於94年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與友人 李俊生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等物;又於94年6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0.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管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3包(其中1包淨重0.62公克,另2包毛重各為0.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塑膠鏟管2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3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4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於94年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或其前4日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被告於94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竟仍未見收斂,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被告身染毒癮已深,主觀惡性亦不容輕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包(其中1包淨重0.62公克,另
2包毛重各為0.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4支,則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等吸毒工具,則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本院尚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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