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7,96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86,94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644,900元││├──────────┴──────────┴──────────────────┤│附註:││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7,388元:││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即257,960元×70%=180,572元。││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即257,960元×30%=77,388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0,572元:││即257,960元-77,388元=180,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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