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住彰化縣
甲○○住彰化縣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丙○○男62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3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甲○○以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953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收受該處分書10日內即民國94年3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存附本院卷之再議處分書暨聲請狀各一份核閱屬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內容固以 歐金獅 (另行起訴)自承與地主有爭執時,由其親自處理一事不諱,並參以員工 李壯途 、黃陳愛之供述與其他參與重劃之地主 洪齊洪文智洪允義 等之證稱,且輔以本案被告丙○○書寫聲請人之姓名比對結果不符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惟㈠歐金獅未曾承認本件偽造之協議書為其或其所負責之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出具,且由參與重劃之地主洪齊等人之證詞,僅能得知經地主本人簽署,其未經偽造之協議書確由政大公司出具並送交縣府核備而已;又歐金獅曾言重要文件原則上係由被告丙○○交給,該協議書誠屬重要文件,且爭議事項可能交由政大公司或被告轉交等語,由此可推斷協議書應為被告丙○○交由歐金獅無疑。㈡偽造之協議書是否確由政大公司出具,自有在傳訊歐金獅詰問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⑴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主要在協調並保障地主的權利,如不同意重劃者,就由歐金獅處理,與縣府聯絡及地主的協調都是歐先生的公司在處理,聲請人等自始都不同意重劃,均由歐金獅在協調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第11、110頁);而歐金獅曾於89年8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有前開事項,且其於90年
4月3日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陳述:向彰化縣政府核備之程序係由伊負責,該協議書係伊負責給彰化縣政府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至7頁及91年度發查字第147號卷第18頁),兩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⑵又參與重劃之地主洪齊、洪文智、洪允義亦於90年5月22日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渠等曾見過協議書,且有寫過,最後係交給重劃公司即政大公司或歐姓之人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
138號卷第124至125、127頁)。⑶再政大公司之受僱員工李壯途、 黃陳愛復 於93年6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等雖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但如果與地主有爭執時,均是由歐金獅自己與地主協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第20頁)。⑷而協議書之交付,雖依被告丙○○及歐金獅自稱原則或可能係由被告負責(見89年度他字第138號卷第121、127頁),唯獨與本件協議書之作成,要無直接關聯,尚難僅因此一交付行為即認定協議書係由被告所偽造,⑸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諭命被告丙○○當庭書寫「洪樁秋」、「甲○○」各10次,經本院再與協議書上所為簽名互相核對之結果(見89年度他字第138號卷第133頁),其硬筆書寫筆觸、勾取轉折等處均有極大不同。是依上開事證顯示,可知有關儒芳重劃會之土地重劃及與縣政府公文之往來,均由歐金獅所屬之政大公司負責,且遇有地主不同意重劃時,大都由歐金獅去協商處理,本件之協議書亦係由政大公司所出具及送交彰化縣政府核備,而與被告無涉,尚難僅以被告丙○○係儒芳重劃會之理事長,即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五、至於聲請人對於有傳訊歐金獅進行詰問之必要,聲請再予調查相關證據一節,按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所增訂第258條之
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再行詰問,誠難准許,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已就相關事證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以原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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