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含無從剝離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並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扣得含無從剝離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4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驗報告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之持有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示之前案,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含無從剝離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整體視之,仍不失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