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以板監裁字裁41-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9月17日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案車輛隸屬臺北縣,伊從未駛離臺北縣,不可能在高雄市違規駕車,且伊亦未曾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寄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或違規照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案因原舉發機關資料逾保存期限無法查詢,且該機關已不慎將郵寄送達之掛號收據聯遺失,無從查證是否曾將舉發通知單寄送給異議人,亦無法提出本案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0047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北監板四字第0959100881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何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處分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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