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47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彰
十樓指定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本票、票據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偽造「乙○○」、「甲○○」、「丁○○」之印文、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戊○○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亟需車輛,經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林公司),段四七八號)洽詢得知欲以分期付款買車,需有保證人及擔保等要件,其為達到順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即分期付款方式)購得車輛,竟持其乙○○、甲○○之身分證影本(該二紙身分證係戊○○所拾獲)及其子丁○○之身分證影本,連同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彰化縣彰化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所偽造之乙○○、甲○○及丁○○之印章,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該處係俊宇汽車公司,惟高林公司亦在該處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乙○○、甲○○、丁○○等三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及票據授權書,同時蓋用前開偽造印章及偽簽乙○○、甲○○、丁○○之署押於其上,後並持之行使而交付高林公司之承辦人員丙○○等人以取得供擔保其購車之價金給付之利益,;其後戊○○賡續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復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冒用乙○○、甲○○、丁○○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並蓋用前開偽造印章及偽簽乙○○、甲○○、丁○○之署押於其上,後並持之行使而交付高林公司之承辦人員,足生損害於高林公司及乙○○、甲○○、丁○○等人。嗣因戊○○未如期支付購車款,而高林公司執該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獲准,乙○○、甲○○、丁○○於接該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乙○○、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本票、票據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乙○○等人印章之行為,此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前後二次偽造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此部分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印章、署名之部分行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為購車而前開犯行,且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供擔保,故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間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以數罪併罰論之,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偽造之前揭本票、票據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已交付高林公司而非被告所有,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其上偽造「乙○○」、「甲○○」、「丁○○」,之印文、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印章,因業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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