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表示要與其分手,乙○○為尋求復合之機會,竟⑴先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之安泰銀行大樓前,攔阻正要上課之甲○○,除以強暴方式取走甲○○上課用之背包外,並出言要脅甲○○於下課後要主動找伊,否則要放火燒燬甲○○全家,並要將甲○○家人全部殺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於同日下午5時許下課後,任由乙○○以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至彰化縣和美鎮某不詳地點吃飯,並到彰化縣○○鎮○○里○○路○○號乙○○之住處,直至同日晚間
9時許,乙○○始以前開重型機車搭載甲○○返家,途中雙方因債務糾紛爆發口角,甲○○乃在彰化縣○○鄉○○路與柳橋西路口,趁乙○○停紅燈之際,跳下機車,並往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之方向逃跑,乙○○見甲○○跳車,竟持安全帽毆打甲○○,並動手陷住甲○○之頸部,致甲○○受有右臉挫傷瘀血及頸部勒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甲○○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揚言騷擾甲○○之奶奶,且不會讓甲○○全家好過等語,惟甲○○仍不予理會而執意離開。⑵嗣乙○○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月13日及14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居所,連續六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以附表所示之文字詞句,恐嚇甲○○(時間及內容詳參附表),致甲○○心生恐懼,嗣因甲○○恐遭不測,向警方報案後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紙。
⑶現場查獲照片4張。
⑷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簡訊翻拍照片35張。
⑸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⑴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如犯罪事實⑵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⑴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強取被害人甲○○背包及恐嚇之目的,既在使被害人不得不接受其當日下課後之接送,顯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後,被告亦表示認罪,自毋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六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面對男女感情事務,未能和平理性處理,竟僅因被害人表示要分手,即採取強暴、恐嚇脅迫之手段,欲強迫被害人與其復合,造成被害人極大之恐懼,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且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次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被告所請求之範圍內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2004│我想跟妳說聲再見,可是妳還是依然│││11/13│如此,我如果繼續這樣找妳下去,這│││18:26│樣我的生活根本不能正常,記得吵架││││那天我說什麼嗎,妳知道我現在的想││││法的。│├──┼────┼─────────────────┤│2│2004│我想我們只要好好的說,我想我什麼│││11/13│都可以妥協,但是妳總是逃避,我想│││18:59│著對我們都沒有幫助,只是讓事情更││││複雜,我們沒有後悔的機會了,不是││││很好就是很壞。│├──┼────┼─────────────────┤│3│2004│我不知道妳什麼時候會看簡訊,我跟│││11/13│妳說過的事,我正在慢慢進行,如果│││19:35│結果是壞的,我想這也是我們的造化││││,一切都因妳而起,也必須要有妳來││││結束。│├──┼────┼─────────────────┤│4│2004│不知道妳還記不記得我給妳的二個選│││11/14│擇?我想妳都不要選吧,那以後就當│││00:12│我對不起妳吧,很抱歉妳沒有給我們││││一個機會,那只好這樣了。│├──┼────┼─────────────────┤│5│2004│還有我跟那麼多人說妳的事,我想妳│││11/14│會氣炸吧,我常說這只是開始,我會│││00:25│堅持到妳願意還為止,我也不想這樣││││,只要妳願意接電話處理那天一切都││││會結束。│├──┼────┼─────────────────┤│6│2004│妳知道我是嘴硬心軟的人,如果妳好│││11/14│好的跟我說我會理解的,但是妳一直│││15:06│不說我怎麼理解妳的想法,如果是這││││樣我就沒有心軟的理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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