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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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3,7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因業務侵佔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定期審理。被告於94年7月23日簽有切結書,自承挪用原告會員團體保險保險費251萬元,原告於94年9月15日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當時查得之被侵占金額為2,277,515元,惟嗣後再經反覆查核發現實際被侵占之金額為2,446,517元。被告雖於94年8月17日向原告清償62,759元,惟原告仍受有損害2,383,758元。為此,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被告切結書、收條及領據暨同意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其侵占原告會員團體保險保險費2,446,51
7元之事實已為自認,惟抗辯並無資力賠償,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部分團體保險費用侵占入己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又參照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94年7月間止,在原告工會擔任出納,負責將工會會員所繳交之團體保險費用,存入該工會設立於樹林中正路郵局之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蓄帳號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未將當日收取之團體保險費用全數存入前揭帳戶內,而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部分團體保險費用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2,446,517元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又被告於94年8月17日已償還原告38,000元,並以其薪資24,759元賠償原告等情,有原告收條及被告領據暨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所受損害為2,383,758元(計算式:2,446,517-38,000-24,759=2,383,758),被告雖以其現在無力賠償資為抗辯,但此抗辯並不妨害原告之請求,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383,758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83,7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