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十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麗菜商號」印章壹枚、「乙○○」印章壹枚,偽簽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高麗菜商號」署名叁枚及偽蓋之「高麗菜商號」印文叁枚、「乙○○」印文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無駕駛執照,以致買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五M─二四二三號小貨車均無法登記在其名下,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利用其先前從事廢棄車輛回收工作時,受乙○○委託處理報廢車輛,留有乙○○所經營之「高麗菜商號」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下稱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機會,未經高麗菜商號負責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委託不知情而任職於宏威汽車商行代辦汽車過戶之成年員工,偽刻「高麗菜商號」、「乙○○」印章各一枚後,復利用該不知情之車行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過戶登記於高麗菜商號名下,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之自高麗菜商號名下移轉過戶登記予他人,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過戶登記於高麗菜商號名下,除在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三份上填載高麗菜商號相關資料外,並在「新車主名稱(簽章)」「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簽高麗菜商號之署名計三枚,且以前開偽造之「高麗菜商號」、「乙○○」印章在前開偽簽署名旁偽蓋「高麗菜商號」之印文三枚、「乙○○」印文四枚,完成偽造該三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行為,並持之向彰化監理站行使,以申請將該二部小貨車辦理過戶予高麗菜商號名下或移轉登記予他人,而使不知情之彰化監理站成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不實記載,進而依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製作前開小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麗菜商號、乙○○之權益。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高麗菜商行及乙○○印章各一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一張及車牌0面(該行車執照一張及車牌0面均已由彰化縣鹿港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函送彰化監理站查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宏威汽車商行負責人 張邦章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中監彰字第○九三○○二四一○五號函覆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五M─二四二三號小貨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三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二紙、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而專門代辦汽車過戶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偽刻印章及偽造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主張,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圖一己之便,而偽造高麗菜商號、乙○○名義辦理過戶事宜,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乙○○亦表示不予追究,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高麗菜商號」、「乙○○」印章各一枚,於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簽之「高麗菜商號」署名三枚及偽蓋之「高麗菜商號」印文三枚、「乙○○」印文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三張,已交付予彰化監理站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另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一張及車牌0面,皆已由彰化縣鹿港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函送彰化監理站查處,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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