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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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信仁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林敬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高聿艷
邱志承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民國104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870元,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約11,757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結果、南山人壽函、國泰人壽函、本院106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各在卷足憑。債務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平均收入列40,870元,每月支出列28,208元,將每月餘額加計名下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1,757元,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56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32,320元,清償成數14.49%,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債務人再陳報依105年度所得總額,將每月平均收入更正為41,396元,每月支出列28,208元,加計名下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1,757元攤分72期,每期增加清償為12,017元,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017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5,224元,清償成數15.0667%(計算式:12,01772=865,224;865,2245,742,639=15.066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有106年10月6日陳報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在卷足憑。
三、次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65,224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212,688元;另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約11,757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核屬大臺北生活圈,其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8,20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56元、健保費642元、福利金110元、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女扶養費8,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9,000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費5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居住其岳母房屋之使用費12,000元(內含水電瓦斯費),有本院106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提出其女學費及醫療費單據等件為憑,該數額固略高於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元及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惟其中房屋使用費部分(含水電瓦斯費),應包括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女之費用,應認合理,另核其每月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女(00年0月生),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現仍就讀
高中,債務人每月支出其女扶養費8,000元,核與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相當,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以其名下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1,757元攤分72期,加計每月收入41,396元,扣除必要支出28,208元後之餘額,提出每月清償12,017元,合計6年72期,清償總金額865,224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名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核無浪費虛增情事,所列扶養費亦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