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上訴人 許弘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建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05年2月3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係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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