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原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抗告人 伊掃魯刀 ( 吳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9月2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10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