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被告甲○○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職業駕駛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回到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停車場停車,進入調度室繳交營業所得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注意確實停穩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拉緊手煞車,致上開大客車滑出停車場外,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左車身、九N─○九四九號自小客車車尾,再向前擠壓MF─二五一三號、G四─四二二三號、VU─七六七五號自小客車,此時適有MF─二五一三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在車後方檢視行李廂,為車輛擠壓致右膝關節內部障礙及上髁外側撕裂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四)現場照片十幀。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害人乙○○另對三重客運公司提出告訴,經查三重客運公司係法人,未具犯罪能力,爰不另行簽分偵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曾文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