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7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台北市○○區○○路2段51號3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籌措參加民國89年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經費,將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予其配偶即訴外人 游畢香 。嗣因停選而未用錢,上訴人屢次請求游畢香撤銷設定未果,故對游畢香提出詐欺背信告訴。被上訴人甲○○明知上開經過,竟在偵查中不實陳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是要使游畢香晚年生活有保障。該不實陳述,侵害上訴人名譽。而被上訴人丙○○為甲○○任職學校之校長,為甲○○之僱用人,有義務教導所轄老師不能說謊,上訴人曾向丙○○反應甲○○上開行為,但丙○○置之不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元。
被上訴人答辯:
㈠甲○○答辯稱:其未為不實陳述,縱使曾說系爭房地辦理抵
押權設定是要使游畢香晚年生活有保障等語,亦不足侵害貶抑上訴人之名譽。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丙○○答辯稱: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事實與丙○○無
關,丙○○與甲○○間無僱傭關係,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判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請求調閱與本案有關之89年度偵字第800號藏股妨害
家庭事件卷證,原審卻調取同年度同案號但不同股別之卷證給閱,致上訴人無法有效閱覽相關卷證,未能依法踐行程序調查證據,無法發現事實,原審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規定。
㈡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聲請自費交付錄音光碟,原審未依法
交付,違反翁院長「上午聲請,下午給碟」之規定;又筆錄未依法給閱,剝奪上訴人閱覽、朗讀、異議、更正、補充等權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㈢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釐清事實
,發現真相,僅開一次庭,未有爭點整理就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
㈣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
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謂: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第216條規定及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然查: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謂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卷宗進行調查以發現事實等語,惟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足於原判決認定:甲○○於偵查中陳述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依社會一般通念,於客觀上並不致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損,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丙○○於法律上並無處理或指導之義務與權利,其未依上訴人要求介入,並無不法等情,故對於上訴人調閱卷宗之聲請,原判決認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縱調閱上訴人所聲請之卷證資料,亦不能動搖其心證等語。則原審既認上訴人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且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其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難謂違背法令。
㈡次按「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事
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謂原審未依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剝奪上訴人閱覽、朗讀、異議、更正、補充等權利等語,所述原審未依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縱然屬實,惟上訴人既係聲請交付開庭後之錄音光碟,並非聲請於法庭向其朗讀或令其閱覽,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無關;況且,上訴人並未表明曾對原審筆錄所記有何異議,亦難謂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或因而致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另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9條第6款亦有明文。上訴人雖謂: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並認上訴人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且詳述其理由,已如前述,難謂有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原審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命兩造辯論,方採為判決基礎,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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