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由原告代墊
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3.63%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計至民國105年5月31日止,已積欠107,284元(其中本金
100,305元、利息5,779元、違約金1,200元),迄今仍未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84元,及其中100,305元自105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辦法還款,希望每月能以少許金額清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管理系統帳單查詢資
料、催告函、電話催討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
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
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復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共計1,200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在卷為憑。然觀諸該申請書僅泛
記載「使用信用卡可能產生的循環信用利率、違約金及各項
費用等一覽表如下:…」,並於違約金欄位記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有
特殊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其性質核屬被告不依約繳款時,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未清償本件債務致其受
損之部分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考諸違約金標準
,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情況為衡
量,本院爰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3.63%,已
較法定利率為高,及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
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
,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085元(計算式:107,284-1,200+1=106,085),
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