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家碩
訴訟代理人  洪美娟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辜玉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在訴外人廣晟
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晟發公司)發生職業災害
,致原告右手第4指被齒輪掉落砸傷骨折,根據產險公會及
壽險公會來函所示,廣晟發公司有向被告公司投保「傷害--
一般」、「傷害--日額型」、「傷害--實支實付型」等保險
,惟被告卻拒不理賠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理賠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3日於廣晟發公司任職時發生事故
致受有體傷,並主張廣晟發公司有為原告向被告投保傷害
保險,據此向被告聲請給付保險金。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原告於被告公司內之承保資料僅有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結進公司)所投保,承保起迄日期為102
年9月4日至102年11月14日之團體傷害保險,並無原告主
張要保人為廣晟發公司之團體傷害險保單,此部分原告應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證其說。
(二)原告發生事故時已自結進公司離職,結進公司在原告離職
時已向被告公司申請團體傷害險之退保,因此原告本無團
體傷害險被保險人之資格,無申請保險金之權利:
1.按僱主替員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用意在於,被保險人即
員工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受有體傷或死亡時有所保
障,免除員工煩惱醫藥費用、喪葬費及請假期間工作收入
短少等困擾,因此團體傷害險本為員工專屬福利,員工離
職後即無法再享有該權利。
2.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8日自結進公司離職,結進公司依被
告公司保單條款通知被告公司,並於102年11月14日團體
傷害險退保生效,而原告係於103年1月13日發生體傷事故
,該時間原告已非結進公司所屬員工,自然也喪失團體傷
害險被保險人資格,無法申請團體傷害險保險金。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月13日任職訴外人廣晟發公司時發生職災事故,而當
時廣晟發公司有為原告向被告投保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固有要保人結進公司於102年9月
4日至102年11月14日為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之團體傷害保
險(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與結進公司105年11月19
日函覆本院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並無廣
晟發公司為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任何保險。
2.復觀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亦無原告
於103年1月13日發生職業災害時所任職之廣晟發公司有向
被告公司投保任何保險之資料。
3.綜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均查無原告於103年1月13日發生職業災害
時所任職之廣晟發公司有向被告公司投保任何保險之資料
,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廣晟發公司於103年1月13日原告發
生職業災害之時,有向被告公司投保任何保險之證明,則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3日任職訴外人廣晟發公司發生職
災事故時,廣晟發公司有向被告公司投保云云,不足採信
。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月13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所
任職之廣晟發公司並未為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任何保險等
語,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103年1月13日任職訴外人
廣晟發公司發生職災事故時,其所任職之廣晟發公司有為
原告向被告投保任何保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於103年1月13日在訴外人廣晟發公司任職時,因職業災害
所受體傷之保險理賠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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