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呂怡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KC8-218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
離,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鏡琤 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俊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MK-2717號車)
,致AMK-2717號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AMK-2717號車尚在原告承保期間,修復費用
共計21,255元(包含零件費用9,000元、工資12,255元,工
資中包含烤漆費用8,777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上開修復費
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KC8-218號車,因逆向行
駛,且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
AMK-2717號車,致AMK-2717號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已理賠修
復費用21,2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單、AMK-2717號車行車執照、李俊霖駕駛執照各1份、AMK-2
717號車照片4紙、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巧克力公司)永康廠估價單、巧克力公司統一發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算報
告書-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書-理賠計算書、原告104年
12月17日(104)明南理字第621號函、函件執據為證(見本
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1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至20頁
),且與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調之本件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8紙等件(見調字卷第30至36頁),互
核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
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騎乘KC8-218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逆向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由李俊霖駕駛之AMK-2717號車而
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
碰撞之AMK-2717號車為其所承保,修理費用共支出21,555元
,其中零件費用9,000元、工資12,2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巧克力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
),堪認為真實。然觀諸AMK-2717號車之行車執照(見調字
卷第6頁)可知,該車為000年3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日即104年11月7日已近8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
,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
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MK-2717號
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8,000元【計算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00元÷(5+1)
=1,5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000元-1,500元)×1/5×(
8/12)=1,00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000元-1,000元=8,000元】。從而,原告
所承保之AMK-2717號車所受損害額應為20,255元【計算式:
8,000元(零件費用)+12,255元(工資費用)=20,255元
】。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9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8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255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9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俊宏